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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犯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谷某某,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后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自2004年起至2008年6月初,先后在(略)、花垣县等地开设钢球厂、选矿厂等厂矿。其间,赵某甲承诺以高额利息为回报,向白某某、赵某、贺某戊等不特定的多名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349.7万元。2008年4月至同年6月,赵某甲还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赵某丙、何某丁和衡阳市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为购买矿石支付的押金、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赵某甲于同年6月7日安排其前妻曾某癸和2个小孩潜逃,于次日以竞拍邵东县X乡周家岭铅锌矿缺少资金的名义骗取刘某乙人民币30万元后,于同月11日潜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出示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乙、赵某丙、何某丁、郑某某、白某某、贺某戊等多人的陈述,证人宁某辛、宁某庚、李某、刘某某等多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具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情节。赵某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是向刘某乙借款,逃走后仍主动还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有合同履行能力,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无非法占有预付款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赵某甲另辩称:借款系一般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另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赵某甲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仅为624.35万元,其中起诉书指控借赵某110万元、李某80万元,该2笔共190万元已抵偿,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借贺某戊196万元中的46万元为投资股金,借闵某某46万元已还21万元,该2笔应剔除的犯罪数额为67万元;82.7万元系李某某的入股股金,不是借款,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通过李某某借李某、李某某共100万元已还60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60万元;借田某某不是80万元而是72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8万元。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自2004年起至2008年6月初,先后在湖南省花垣县、邵东县等地开设钢球厂、选矿厂等厂矿。期间,赵某甲因缺乏投资资金,采取以高额利息作为回报的方式,向白某某、赵某、贺某戊等不特定的多名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329.7万元。2008年4月至同年6月,赵某甲还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赵某丙、何某丁和衡阳市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为购买矿石支付的押金、预付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赵某甲于同年5月底计划外逃,6月7日安排其前妻曾某癸和2个小孩先外出躲藏,次日以竞拍邵东县X乡周家岭铅锌矿缺少资金的名义骗取刘某乙人民币30万元,随即于同月11日潜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诈骗刘某乙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008年6月10日,广东省韶关市刘某乙通过宁某辛、宁某庚认识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刘某乙提出借款30万元去竞拍邵东县X乡周家岭铅锌矿,并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刘某乙表示同意。为便于收帐,在宁某辛的提议下,赵某甲即出具借条给宁某庚、刘某乙2人,并约定“借款用于周家岭拍卖押金,没拍到在10日内还清,愿意以火厂坪良臣小区自己的十间门面做担保”,并向刘某乙提供了转帐的银行帐号:x。次日(6月11日)上午,回到韶关市的刘某乙按约将30万元的借款汇至到赵某甲提供的帐户上。赵某甲于当天收到该30万元后,即携款乘坐白某某的小车潜逃外地。同年7月份,闵某某找到赵某甲前妻曾某癸之弟曾某某,将赵某甲骗取刘某乙30万元后当即潜逃的事情告诉曾,并建议曾某某代赵某甲偿还刘某乙几万元钱,以避免公安机关对赵某甲立案查处,曾某某即拿出2万元交给闵某某,由闵某某通过宁某辛代赵某甲还款1万元给刘某乙,余下1万元由闵某某做为赵某甲归还他的欠款收取。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己陈述证明,2008年6月10日,他通过邵东县表哥宁某辛、表弟宁某庚认识了赵某甲。赵某甲对他讲正要拍买1个矿洞,要他投资30万元,他表示同意。在宁某辛的提议下,赵某甲当天写了1张借条给他,在借条上加上宁某庚的名字便于收帐。次日,他回韶关市后,通过银行转帐30万元到赵某甲的帐上。同年7月份,赵某甲通过宁某辛还款1万元给他;

2、证人宁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8日,赵某甲以竞拍简家垅乡周家岭铅锌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刘某乙提出借款30万元,如果拍到计入以后开矿的股金,没拍到在10日内还清,并愿意以火厂坪良臣小区赵某10间门面做担保,刘某乙表示同意。后刘某乙汇了30万元到赵某甲的帐上。同年7月初,闵某某通过宁某辛代赵某甲将1万元钱退还给刘某乙。他本人没有借钱给赵某甲。证人宁某辛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经过与证人宁某庚的证言一致;

3、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甲潜逃后,他找到赵某甲的妻弟曾某某,提出赵某甲借宁某庚30万元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要曾某赵某甲先还几万元给宁某庚,以避免公安机关查处赵某甲,曾某某拿2万元钱给宁某庚,领条是宁某辛写的,实际上他自已拿1万元作为赵某还自己的欠款,刘某乙和宁某庚只拿走1万元;

4、证人赵某壬、杨某某、曾某癸、白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甲于2008年6月7日安排曾某癸及其2个小孩出逃后,于同月11日乘坐白某某的小车潜逃外地;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初,闵某某要他帮赵某甲还几万元钱给宁某辛的亲戚,并说赵某甲借宁某辛亲戚30万元的行为是明显的诈骗。他便拿了2万元替赵某甲还给宁某辛的亲戚;

6、被害人刘某乙提供的由赵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赵某甲于2008年6月10日借宁某庚、刘某乙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用于周家岭拍买押金,如未拍到,十日内还清,如未还,以火厂坪良臣小区十间门面担保;

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8年6月11日,刘某乙从自己的帐户中取出30万元转存至赵某甲的帐号为x的建行卡上;

8、被告人赵某甲帐号为x的工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08年6月11日,赵某甲的x工商银行卡内被人存入30万元,次日即被人从该银行卡内取出30万元;

9、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份底,他因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决定外逃。同年6月初,他安排前妻曾某癸和2个小孩潜逃。同月11日,他从宁某庚手里借了30万元后,当天即潜逃外地。同年7月初,他委托曾某某向宁某庚、刘某乙还款。向刘某乙借款前,他自己的邵东县X镇良臣小区X间门面的房产证早已抵押给了赵某。

二、利用合同诈骗赵某丙、何某丁及衡阳市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

1、2008年4月16日,赵某甲向做矿石生意的赵某丙提出购买锌精矿石需向他预交30万元押金。当日,赵某丙分3次将30万元预付款汇入赵某甲的银行帐号。赵某甲收到该款后,将该款取出用于偿还所欠他人高息借款的利息。赵某丙见赵某甲未按约履行,多次向赵某甲催货,但赵某甲以各种理由推拖,既未发送矿石,也未退还赵某预付款。后赵某甲潜逃外地。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份认识了赵某甲,便想从赵某甲处买矿石,赵某甲向他提出要先预交30万元押金。他于同年4月16日将30万元打入赵某甲的帐户。之后,他多次找赵某甲要矿石,但赵某甲从未发过矿石给他,并以各种理由推拖,后来无法与赵某甲取得联系,他才得知赵某甲已潜逃外地;

(2)赵某丙提供的由赵某甲出具的收条证明,2008年4月16日,赵某甲向赵某丙出具了“收到赵某丙锌精矿预付款30万元”的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了收款帐户为“x”;

(3)户名为赵某甲、帐户为x的建行银行卡查询资料证明,2008年4月16日,赵某甲的帐号为x的帐户被人分3次分别转帐存入12万元、10万元、8万元;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出具了1张30万元的收条给赵某丙,赵某丙便将30万元的货款打入他的银行帐户,但他没有发货给赵某丙,并将该30万元支付所欠他人的利息。

2、2008年5月16日,赵某甲到湖南省祁东县找做矿石生意的何某丁,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让何某丁向他预付30万元铅锌矿预付款,并承诺收款后即发货给何某丁。次日,何某丁便安排祁东县青水塘铅锌有限公司的出纳李某转存30万元到赵某甲控制的曾某癸的帐户上。赵某甲收到30万元预付款后,即将该款用于偿还所欠他人的债务,并与何某丁断绝联系。至潜逃时,赵某甲未发货,也未将30万元的预付款退还给何某丁。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5月16日,赵某甲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让他先支付30万元铅锌矿石预付款给赵,并承诺收款后立即发货给他。次日,他便安排祁东县青水塘铅锌有限公司的出纳李某从信用社汇款30万元到赵某前妻曾某癸的帐户上。一周后,他见赵某甲还未发货过来,便与赵某系,但无法取得联系;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17日,何某丁告诉她邵东县一个叫赵某甲的老板有一批矿石要发运过来,要先付预付款30万元。后何某丁将赵某甲提供的帐号转发给她。她便在衡阳市石鼓信用社汇款30万元至赵某甲提供的曾某癸的帐户上。她按照何某某要求,将该30万元记入何某某个人帐户上;

(3)证人曾某癸的证言证明,以她名字在邵东县X村信用社设立的帐号为x的帐户一直是由赵某甲掌控的;

(4)何某丁提供的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08年5月17日,李某在衡阳市石鼓信用社青山分社向曾某癸帐号为x的帐户上转存了30万元;

(5)邵东县X村信用社火厂坪信用社出具的帐号为x的帐户资金往来明细资料证明,2008年5月17日,帐号为x的帐户上存入1笔30万元的资金;

(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16日,他到祁东县找到何某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何某付货款30万元给他。后何某丁打了30万元至一直由他控制使用的前妻曾某癸的户头上。他已将该30万元偿还所欠他人的债务。同年6月份,他因无法偿还巨额债务,便潜逃外地。

3、2008年1月3日,衡阳市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作为购方与赵某甲签订了铅精矿购销合同,约定由购方带款提货。同年1月4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间,运发公司数次按约向赵某甲汇款共计297.44万元,而赵某甲未按约履行合同,数次发给运发公司货物价值仅有120.x万元。同年5月底,赵某甲因所欠他人高息借款无法偿还,遂计划潜逃。同年农历端午节(2008年6月8日)前的一天,赵某甲在尚欠有巨额铅精矿石未发的情况下,主动找到运发公司法人代表罗某某,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让罗某次提前支付预付款,以便他能按约履行合同。同年6月4日,罗某某向赵某甲的帐户上存入10万元。赵某甲收到该货款后,于同月6日将价值9.x万元的货物发给运发公司。尔后,赵某又于当天通过电话向罗某某要求再向他支付预付款30万元,罗某某又于当天将30万元预付款转帐至赵某甲所提供的曾某癸帐户上。赵某甲将该3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他人的债务后,于同月11日潜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郑某某(运发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他所在公司的法人代表为罗某某。2008年1月3日,公司在邵东县城与赵某甲签订合同,尔后共付了337.44万元预付款给赵某甲,收到货物仅价值226.x万元,赵某甲还欠110.x万元的货物没有发送。其中,公司于2008年6月4日汇给赵某甲10万元,同月6日汇给曾某癸帐户30万元。他于同月8日后得知赵某甲逃匿了;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初,公司与赵某甲签定了合同,约定带款提货。后赵某甲以冰灾、修路、资金周转不灵等各种理由少发矿石。同年端午节(2008年6月8日)前几天,赵某甲开车找到他,提出资金周转困难,在赵某欠公司货物未发送的情况下,让他帮忙提前支付预付款。于是,他在6月4日打了10万元给赵某甲,赵某甲便发了1车矿石给公司。尔后,赵某甲又打电话给他,让他打30万元给赵。他又于6月6日打了30万元给赵。次日,公司见赵某甲未发货过来,即与赵某甲联系,却发现赵某手机已关机,无法联系上;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08年1月3日,运发公司与赵某甲签订了铅精矿购销合同,约定由购方带款提货;

(4)运发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存款凭条及转帐凭条证明,2008年1月4日至同年6月6日,运发公司共向赵某甲汇货款337.44万元,其中,6月4日向赵某甲的帐户存入10万元,6月6日向赵某甲提供的曾某癸的帐户转入30万元;

(5)运发公司提供的外购原料结算单证明,赵某甲自2008年1月5日至同年6月6日向运发公司发货总价值为226.x万元,其中同年4月16日至6月6日共10次陆续向运发公司发运铅精矿石的价值达82万余元,其中同年6月6日发货价值为9.x万元;

(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与运发公司于2007年底开始联系,他卖矿石给公司。2008年元月,他发了一部分货给运发公司,后来因故没有发货。运发公司转帐及付给他的现金总额是337.44万元,他发货给公司共价值是227万元左右,他还欠公司价值110万元左右的货物。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29.7万元的事实

2004年7月20日至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赵某甲先后多次向白某某、赵某、贺某戊等多名社会不特定的人员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高达1329.7万元,其中,非法吸收存款达1283.7万元,变相吸收存款达46万元。至案发时,赵某甲对非法吸收的存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17.7万元无法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4年7月20日至2007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先后5次以高息向白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5万元,还以白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向李某托高息非法吸收存款70万元。其中:

(1)2004年7月20日,赵某甲向白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0.5万元;

(2)2005年6月11日,赵某甲向李某托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为3万元,并由白某某作为赵某甲的担保人;

(3)2005年9月25日,赵某甲向白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为0.3万元;

(4)2005年11月30日,赵某甲向白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每季度利息为1万元。后该10万元本金已退还;

(5)2007年1月13日,赵某甲向白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每季度利息为1万元;

(6)2007年10月29日,赵某甲向白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0.5万元。

赵某甲于2008年6月11日潜逃当天归还白某某本金4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甲于2004年7月20日向他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息0.5万元计算,本金至今未还;于2005年9月25日向他借款5万元,利息按年息0.3万元计算,本金至今未退;于2005年11月30日向他借款10万元,利息按每季度1万元计算,后本金已退还;于2007年1月13日向他借款10万元,利息按每季度1万元计算,本金至今未还;于2007年10月29日向他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息1万元计算,本金至今未退。此外,赵某甲还于2007年6月11以每月3万元的利息向李某托借款70万元,由他作为赵某甲的担保人,本金至今未还。后赵某甲于2008年6月12日还给他22.5万元。

②证人白某某提供的由赵某甲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证明,赵某甲于2004年7月20日向白某某借款10万元,于2005年9月25日向白某某借款5万元,于2005年11月30日向白某某借款10万元,于2007年1月13日向白某某借款10万元,于2007年6月11日向李某托借款70万元,并由白某某作为担保人,于2007年10月29日向白某某借款20万元;

③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于2004年7月20日借白某某10万元,于2005年9月25日借白某某5万,于2005年11月30日借白某某10万元,于2007年1月13日借白某某10万元,于2007年6月11日借70万元,于2007年10月29日借白某某20万元,这些钱都是月息5%。他于2008年6月11日退还白某某本金42万元。

2、200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向赵某非法吸收存款110万元,约定月息为5.5万元,并用自己位于邵东县X镇良臣大道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作担保。后赵某甲因无力偿还借款,便以上述担保物作价110万元抵偿给赵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份左右,赵某甲向他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为5.5万元,并以火厂坪镇良臣大道的厂房、门面做抵押。他出借110万元时,将良臣大道房产过户到他的户头下,共得10万元利息。同年11月18日,经过邵东县人民法院调解,赵某甲将火厂坪良臣大道上的房产作价110万元抵偿他的借款;

(2)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赵某借了110万元给赵某甲;

(3)(略)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赵某甲以自己位于邵东县X镇良臣大道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作价110万元抵偿给赵某;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份左右,他共借赵某160万元,还了本金50万元,还欠赵某110万元,便用火厂坪良臣大道上的厂房产权证给赵某做抵押,付10%的利率,每月付利息16万元。

3、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甲以高息向贺某戊非法吸收存款150万元,还变相以入股股金的形式向贺某戊非法吸收存款46万元。其中:

(1)2007年12月27日,赵某甲向贺某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0.5万元;

(2)2008年1月3日,赵某甲向贺某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0.75万元;

(3)2008年1月16日,赵某甲向贺某戊变相借款46万元,约定将该46万元作为矿山的入股股金,并保证每月向贺某戊支付利息0.92万元;

(4)2008年4月14日,赵某甲向贺某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3万元;

(5)2008年4月26日,赵某甲向贺某戊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为4.5万元;

(6)2008年5月1日,赵某甲向贺某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1万元;

(7)2008年5月18日,赵某甲向贺某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3万元。

至案发时,赵某甲非法吸收合计人民币196万元的存款本金均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一个月后,赵某甲向他借46万元,该款为他的入股资金,赵某证他有0.92万元的月息。后赵某甲又向他借了1笔10万元和1笔15万元的款项,月息均为5%。同年4月1日,赵某甲又向他借了20万元,月息是5分。同年4月14日、4月28日、5月18日,赵某甲又分别向他借款30万元、45万元、30万元,利息均为10%。赵某甲承诺还款时间均为同年6月底左右。后赵某甲于同年6月11日逃走,连赵某父母也逃走了;

②证人贺某戊提供的由赵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赵某甲于2007年12月27日向他借10万元;于2008年1月3日向他借15万元;于2008年1月19日收到他付给赵某观音石矿洞四分之一股金46万元;于2008年4月14日向他借30万元;于同月26日向他借45万元;于2008年5月1日向他借20万元;于同月18日向他借30万元,以上合计196万元;

③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于2007年12月27日向贺某戊借10万元;于2008年1月3日向贺某戊借15万元;于同年1月19日收到贺某戊入股周家岭铅锌矿的46万元;于同年4月14日向贺某戊借30万元;于同年4月26日向贺某戊借45万元;于同年5月1日向贺某戊借20万元;于同年5月18日向贺某戊借30万元,上述借款月息均为10%。至今没有退还本金。

4、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向姚某提出借款100万元,2个月内还清,姚某表示同意,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赵某甲于当天写下借条给姚某,并将火厂坪镇良臣大道的工业用地7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姚某。同月23日,姚某安排其弟姚某某从他存折上转帐100万元至赵某甲的帐户上。该笔借款到期后,赵某甲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同年12月3日,赵某甲在姚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挂失的方式,重新补办了新的土地使用证。2008年3月4日,赵某甲又向姚某提出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邵东铅锌矿的股份,并保证1个星期内还清,姚某又于当天借给赵某甲50万元。借款到期后,赵某甲又拖延不还。至同月22日,姚某找赵某甲还钱并要求付息钱。赵某甲答应所借的2笔共150万元按4.5万元的月息付息,承诺2个月内还清该150万元借款。同年6月10日,赵某甲还给姚某2万元本金。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20日,赵某甲向他借100万元,提出2个月内还清,当时没有约定要息钱,赵某将其火厂坪镇良臣大道的工业用地7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在他手里。同月23日,他弟弟姚某某拿他的存折共转帐100万元给赵某甲。2008年3月4日,赵某甲又向他借50万元,保证1个星期内还清,他又借给赵50万元。上述2次借款赵某甲均出具了借条。同月22日,赵某甲答应150万元按3%计月息,但仅在2007年9月20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上注明“月息3分,贰个月内还清”。同年6月10日晚上,赵某甲退给了他2万元。在赵某甲潜逃后的2008年6月17日,他才发现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挂失重新补办并另抵押给赵某;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姚某是兄弟关系,于2007年9月23日母亲60岁生日那天替姚某转帐给赵某甲100万元;

(3)证人姚某某提供的2张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证明,2007年9月23日,他分3次从姚某(又名姚某)的帐户上转帐100万元到赵某甲的帐户上;

(4)证人姚某提供的由赵某甲出具的2张借条复印件证明,赵某甲向姚某借款2次,1次为100万元,1次为50万元。赵某甲并于2008年3月22日在100万元的借条上注明“月息3分,贰个月内还清”的字样;

(5)证人姚某提供的赵某甲用作抵押的邵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赵某甲将火厂坪镇良臣大道工业用地7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原件抵押在姚某手中;

(6)补发申请书、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及邵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赵某甲于2007年11月19日以邵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遗失为由,向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挂失补办。同年12月3日,经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审查,赵某甲补办领取了新的邵国用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7)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20日,他向姚某借款100万元。2008年3月4日,他向姚某借款50万元。利息注明是月息3分,实际上都是月息10%。

5、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向彭某某非法吸收存款40万元,约定月息为2万元,并向彭某某出具了借条。至案发时,赵某甲仍未归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7日,赵某甲向他借了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万元,借款3个月,并给他打了1张借条。至案发后,赵某甲未付任何某金、利息;

(2)证人彭某某提供的由赵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赵某甲于2008年5月27日向彭某某借款40万元;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彭某某以前借给他的钱都结清了。2008年5月27日,他与彭某某结帐,共欠彭40万元,也没有讲利息了。

6、2007年8月,被告人赵某甲向田某某借款40万元,田某某征得朋友刘某某的同意后,将刘某某的40万元转借给赵某甲,与赵某甲约定月息为4万元,并在借款的同时扣除了当月利息4万元。同年12月17日,在刘某某的要求下,田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1张40万元的借条。尔后,田某某又要求赵某甲向他出具了1张借款40万元的借条。同月26日,赵某甲又向田某某借款40万元,亦与田某某约定月息为4万元,借款的同时亦扣除了当月利息4万元。后因赵某甲付不起上述2笔借款的利息,2人又约定每笔借款均按月息2.8万元付息。至案发时,赵某甲共还给田某某12万元本金。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初,赵某甲向他借钱,提出算息或参与选矿厂分红也可以。他从朋友刘某某借款40万元交给赵某甲。同年12月17日,刘某某要求他还钱,他就打了1张借条给刘某某,他让赵某甲另打了1张借条给他,由赵某甲转了借条。同月26日,赵某甲又向他借款40万元,约定算息、分红都可以,3个月内周转后,就连本带息一起算给他。田某某的当庭证言还证明,他帮赵某甲借了80万元,出借的同时即扣除了8万元的利息,实际到赵某甲手中的只有72万元。借出后大概2个月以后,赵某甲偿还了12万元利息。2笔借款是均是按月息4万元计息,后因赵某甲还不起款,改为按月息2.8万元计息;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田某某讲赵某甲要借40万元,他当时有40万元在田某某手中,便同意借钱由田某某操作。同年12月17日,他让田某了1张借条,写田某某借他40万元,田某某讲这40万元由田某责;

(3)证人田某某提供的由赵某甲出具的2张借条复印件证明,赵某甲于2007年12月17日向田某某借款40万元,又于同月26日向田某某借款40万元;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17日,他向田某某借款40万元,同月26日又向田某某借款40万元,但实际上只有32万或34万,打借条是40万元,月息2.8万元。2008年农历过年之前,已还本金12-14万。

7、2004年12月25日至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先后3次高息向王某非法吸收存款120万元。其中:

(1)2004年12月25日,赵某甲向王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0.4万元;

(2)2007年8月1日,赵某甲向王某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为3.6万元;

(3)2007年10月26日,赵某甲向王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3万元。

至案发时,赵某甲所借王某第1笔10万元的本金已退还,余下2笔借款共110万元的本金仍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赵某甲于2004年12月25日向他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0.4万元。赵某甲借款1年后还清给他;于2007年8月1日向他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3.6万元;于2007年10月26日向他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万元;

②证人王某提供的由赵某甲出具的3张借条复印件证明,赵某甲于2004年12月25日向王某借款10万元,于2007年8月1日向王某借款60万元,于2007年10月26日向王某借款50万元;

③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于2004年12月25日向王某借款10万元,于2007年8月1日向王某借款60万元,于2007年10月26日向王某借款50万元,其中10万元未付息,60万按月息4.8万元、50万元按月息3万元付息至2008年6月份。

8、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1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以王某作为担保人,先后2次共向张某某高息非法吸收存款144万元。其中:

(1)2007年9月18日,赵某甲以王某作为担保人,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4万元;

(2)2008年1月6日,赵某甲又以王某作为担保人,向张某某借款44万元,约定1年固定回报额为44万元,并向张某某出具了1张88万元的借条。

至案发时,赵某甲非法吸收张跃飞144万元的存款本金仍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甲于2007年9月18日通过王某找到他,由王某担保,向他借100万,约定月息4万元。赵某甲连续支付了几个月的息,每月4万元。赵某甲又于2008年1月16日通过王某担保,向他借款44万元,约定1年后退还给他88万元,只算固定回报,1年回报44万元;

②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赵某甲于2007年9月18日通过他介绍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6万元,赵某甲给张某某出具借条,由他签名担保,后赵某甲还了30万左右的息钱给张某某,之后本金和利息未付。2008年1月16日,赵某甲又通过他向张某某借款88万元,约定月息5.28万元,仍由他担保,后赵某甲还了20余万息钱给张某某,之后本金和利息未还;

③证人王某提供的由赵某甲出具的2张借条复印件证明,赵某甲于2007年9月18日以王某作为担保人,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于2008年1月16日又以王某作为担保人,向张某某借款88万元;

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于2007年9月18日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8万元;于2008年1月16日又向张某某借款44万元,出具了借款88万元的借条,包括利息在内。这2笔借款均由王某担保。他已还本息共计44万元。

9、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赵某甲先后4次高息向李某及通过李某向他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80万元。其中:

(1)2007年11月2日,赵某甲向李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0.8万元;

(2)2007年11月14日,赵某甲通过李某向李某军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0.8万元,并在李某某要求下,向李某军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

(3)2008年5月25日,赵某甲通过李某向军宁某文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0.8万元,并在李某某要求下,向宁某文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

(4)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赵某甲向李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0.8万元。

后赵某甲于2008年6月11日潜逃的当天,退还了第4笔20万元的存款本金,并于当天和李某协商,将邵东县火厂坪油榨山铅锌选矿厂(又称金丰选矿厂)作价128万元,由白某某起草了《火厂坪油榨山铅锌选矿整体转卖协议书》,并将该协议时间提前至“2007年11月18日”,由李某将余下的3笔存款本金共60万元抵作购买赵某甲所有的火厂坪油榨山铅锌选矿厂50%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赵某甲共向他借款4次共计80万元,其中2笔分别是宁某云和李某军的,由他向2人借钱,再转借给赵某甲,他让赵某甲直接打借条给宁某云、李某军。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赵某甲还了20万元本金给他。赵某甲出具的借条均没有写明息钱,约定以4%的月息计算。另证明,2008年6月中旬,在赵某甲还他20万元本金的当天,他与赵某甲补签了油榨山铅锌矿的整体转让协议书,以白某某为见证人,作价128万元。他将赵某甲所欠的3笔借款本金60万元抵作购买赵某甲所有的火厂坪油榨山铅锌选矿厂50%的股份;

②证人李某提供的由赵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赵某甲于2007年11月2日向李某借款20万元,于2007年11月14日向李某军借款20万元,于2008年5月25日向宁某文借款20万元;

③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11日赵某甲逃跑的当天,他按照赵某甲的安排,为赵某甲将金丰选矿厂转让给李某而起草并打印了2份协议书,并将协议书的时间提前了几个月;

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借了李某80万元,到2008年6月11日还了李某20万元的本金。2008年6月11日当天,由白某某起草了1份关于转让金丰选矿厂给李某某协议书,以抵清他所欠李某某60万元借款。

10、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1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先后2次向闵某某高息非法吸收存款46万元。其中:

(1)2006年8月25日,赵某甲向闵某某借款26万元,约定月息为0.78万元;

(2)2007年1月28日,赵某甲向闵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0.6万元。

赵某甲借得2笔共计46万元的借款后,偿还了闵某某本金15万元和利息6万元。后于2008年初,赵某甲又与闵某某约定:以闵某某租赁其所有的邵东县X镇金丰铸造厂尚未到期的7年租金提前抵扣所欠闵某某的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5日,赵某甲向他借款2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0.78万元,于2007年底给了他0.5万元的息钱。2007年1月28日,赵某甲又向他借款20万元,借条上写明月息3分,共付了9万元息钱,本金未还。赵某甲出逃后,曾某某帮赵某甲向他偿还1万元。他于2007年上半年租了赵某甲的金丰铸造厂,租期3年,每年租金5.18万元。赵某甲已于2008年初提前给他出具了已收取余下2年的租金10.36万元的领条,以此抵扣部分本金。闵某某的当庭证言还证明,赵某甲已连本带息偿还了21万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6万元。后赵某甲与他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8年,赵某甲以应收的尚未至期的7年租金抵偿他的借款;

②证人闵某某提供的由赵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赵某甲于2006年8月25日向闵某某借款26万元;于2007年1月26日向闵某某借款20万元,并书面约定月息3%;

③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底向闵某某借款25万元,借条上未写明利息,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只算20万本金,每月付息0.6万元,共付9个月的息钱计5.4万元,本金一直未还。赵某甲当庭辩解提出“其中还了1次借款,但后来又向闵某某借了1次钱。闵某某租赁了厂房8年,我已经将这钱还清了”。

11、2008年5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向申亮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0.5万元,1年仅按10个月计息。至案发时,赵某甲非法吸收申亮的10万元的存款本金仍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申亮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3日,他的初中同学赵某甲向他提出借款。他借了10万元给赵某甲,约定年息4%,1年按10个月计,年付5万元利息,每月付0.5万元的利息。他于同月17日得知赵某甲已潜逃;

(2)证人申亮提供的由赵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2008年5月3日,赵某甲向申亮借款10万元;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3日,申亮借给他10万元,借款利息4%,实付5%,已付了0.5万元。

12、2005年1月28日至2008年5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向王某某及通过王某某向贺某某、李某某共非法吸收存款34万元。其中:

(1)2005年1月28日,赵某甲通过王某某向王某贺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为0.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至案发前,赵某甲按期支付了3年利息共计1.5万元;

(2)2007年10月18日,赵某甲通过王某某向王某表弟李某某借款9万元,约定年息为2.5万元;

(3)2008年5月1日,赵某甲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2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至案发时,赵某甲仍未退还上述存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甲于2005年1月28日通过她向她母亲贺某某借款5万元,赵某具了借条给贺某某,约定年息0.5万元。赵某付了1.5万元的息钱,本金一直未还;2007年10月18日,赵某甲又通过她向李某某借款9万元,赵某具了1张借李某某1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含付息1万元”,约定每年利息为2.5万元;2008年5月1日,赵某甲向她借款20万元,提出只借一下,随时可以还给她,2人没有约定利息;

②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05年初给了女儿王某某5万元,听王某是借给赵某甲,约定年息为0.5万元。她每年从王某某手中拿到息钱;

③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他通过王某某借了9万元给赵某甲,约定年息为2.5万元。后王某某给他1张由赵某甲出具的10万元借条,注明“年息2.5万元,已付1万元整”的字样;

④证人王某某提供的由赵某甲出具的3张借条证明了赵某甲先后3次向她及通过她向贺某某、李某某借款共计35万元(含借款当天抵扣已付的1万元利息)的事实;

⑤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贺某某借给他5万元,时间是2005年1月28日,年息0.5万元,利息已付清;李某某借给他10万元,时间是2007年10月18日,年息2.5万元,已付1万元;王某某借给他20万元,时间是2008年5月1日,月息2分,付了1个月息0.4万元。

13、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打算竞买邵东县高桥铅锌矿缺少保证金为由,向封某、唐某某2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0万元,其中封某5万元,唐某某15万元,并向封某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不低于1万元。至案发时,赵某甲非法吸收该20万元的存款本金仍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封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23日,赵某甲告诉他打算竞买高桥的邵东铅锌矿,因交保证金缺钱,向他提出借款20万元,利息不低于1万元。同月26日,他和唐某某拿出20万的现金借给赵某甲,其中唐某某有15万元,他有5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当时,赵某甲打了1张借条给他。同年4月25日晚上,赵某甲给了唐某某1万元,讲是利息。本金至今未退;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下旬,封某提出赵某甲要借20万元,封某有5万元,要他放15万元,利息不低于1万元,如果计入赵某甲竞买高桥铅锌矿的投资,回报率不低于1万元。他便于同月26日将15万元交给封某。封某将2人的20万元一并交给赵某甲,由赵某甲出具了1张借条给封某。同年4月25日晚上,封某电话通知他去拿1万元利息,他与赵某甲见面后,从赵某中领走1万元;

(3)证人封某提供的由赵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2008年2月26日,赵某甲从封某处借款20万元;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6日,封某借给他20万元,约定为月息12%,已付3个月利息7.2万元。

14、2004年9月18日至2006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先后3次向李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2.7万元,并先后2次通过李某某向李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其中:

(1)2004年9月18日,赵某甲向李某某借款30万元;

(2)2004年12月6日,赵某甲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

(3)2005年12月11日,赵某甲向李某某借款47.7万元。

(4)2006年1月19日,赵某甲通过李某某向李某借款50万元,并由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约定月息为2.5万元;

(5)2006年9月13日,赵某甲通过李某某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并由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约定月息为2.5万元。

至案发时,赵某甲非法吸收共182.7万元的存款本金未有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甲于2004年9月18日向他借款30万元,于同年12月6日向他借款5万元,于2005年向他借款47.7万元,于2006年1月19日由他作担保向李某借款50万元,于2006年9月13日由他作担保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赵某甲3次向他借的共计82.7万元均没讲到利息的具体情况,只说赚钱后会算息给他。由他担保的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万元,李某与李某某与赵某甲均没有联系,是他经手借给赵某甲的。2008年6月12日以后,赵某甲逃匿,手机关闭,赵某家人也不知去向;

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原来不认识赵某甲。他于2006年借了50万元给李某某,再由李某某借给赵某甲,但让赵某甲写借条给他,由李某某做担保,具体借款是由李某某经手的;

③证人李某某提供的由赵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赵某甲于2004年9月18日向李某某借款30万元;于2004年12月6日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于2005年12月11日向李某某借款47.7万元;于2006年1月19日以李某某为担保人向李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1年内还清;于同年9月13日又以李某某为担保人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1年内还清;

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李某某借给他79.7万元,其中,2004年9月18日借30万元,2004年12月6日借5万元,2005年12月11日借44.7万元,这3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2006年1月19日,李某借给他50万元,月息为2.5万元。同年9月13日,李某某借给他50万元,月息为2.5万元。赵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借李某某82.7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甲多次采取借款形式,按高于同期银行利率数倍乃至数十倍的利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民银行邵阳市中心支行货币信贷管理科提供的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网站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明细表证明了从2002年2月21日至2008年10月9日期间金融机构定期存款3个月至5年的存款年利率情况,在存款期为3个月至5年的定期存款中,定期存款5年的年利率最高,其年利率自2002年2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期间在2.79%-5.58%之间逐年提高;

2、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多次以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吸收资金的证据详见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

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前妻曾某癸处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70.6095万元,并将其中赃款人民币48.61万元退赔给贺某戊、田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和被害单位运发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新疆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将扣押的现金7万元、现代黑色轿车1辆等物品随案移送给了邵东县公安局;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邵东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赵某甲的前妻曾某癸处扣押了现金42.1095万元;

3、邵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曾某清受赵某甲委托,将被扣押的1辆现代黑色轿车以11.8万元变卖,尔后把该款交给邵东县公安局用于退赃;王某云受赵某甲委托,将赵某甲逃至新疆以王某云的名义开办的钢球厂以9.7万元变卖,尔后将该款交给邵东县公安局用于退赃;

4、领条证明,债权人贺某戊、田某某、李某某从邵东县公安局领回现金29.21万元;

5、被告人赵某甲一案退赃花名册证明,被害人赵某丙、何某丁等人和被害单位运发公司领回退赃款共计人民币19.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虚构事由,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后,携款逃匿外地,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赵某甲还通过与他人签定口头购销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预付款后,用于偿还所欠他人的债务,并逃匿外地,毫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亦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赵某甲还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达1329.7万元,数额巨大,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已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赵某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数额有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纠正,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是向刘某乙借钱,逃走后仍主动还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经查,赵某甲以欺骗方式向刘某乙借款后,即携款藏匿外地,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赵某甲藏匿后,虽有退还刘某乙极少部分款项的行为,但这一行为是赵某甲在诈骗后逃避责任的一种被动补救措施,属事后退赃,依法不能免除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无非法占有预付款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赵某甲于2008年4月16日至6月6日共10次陆续向运发公司发运矿石铅精矿石的价值高达82万余元,反映出赵某甲不仅有合同履行能力,而且能够履行合同。然而,赵某甲于2008年4月16日、5月17日、6月6日通过签定合同的方式,分别收取被害人赵某丙、何某丁及被害单位运发公司预付货款共90万元后,毫无合同履行的诚意和行为,将骗取的上述预付款用于偿还债务,并逃匿外地,明显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赵某甲提出“借款系一般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赵某甲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却面向社会公众不特定的多人非法吸收巨额资金,其行为对社会危害严重,这与借款对象特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本质区别,依法应受刑事处罚。赵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赵某甲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仅为624.35万元”。经查,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应按行为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的数额定罪处罚。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29.7万元后,虽有偿还或以物抵偿债权人部分本金的行为,但这对认定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均无实质影响,因客观上已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故对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甲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仅为624.35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16日起至2028年8月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红伟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邓桂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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