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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谷金楼乡后陈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陈家村委会)与南乐县方山植物油厂(以下简称植物油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乐县方山植物油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陈家村委会)与被告南乐县方山植物油厂(以下简称植物油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陈家村委会诉称,1992年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原告将本村第四队土地6340平方米,折合9.5亩租赁给被告,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元。自2002年至2007年、2009年被告以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拖欠原告租赁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x元及利息,并解除与被告的租地合同。

被告植物油厂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2000年原告村镇规划以来,其违背合同约定,在被告周围建房植树,并已收取被告2008年租赁费6000元。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租赁费,既是欠也是2005年以来的,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条款,且原告也没有解除合同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地合同书一份。证明1997年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的期限、租金等相关内容。2、证人吉××出庭证言。证明证人自任某告村X组长至2005年底,每年都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好几次,最后一次是2008年春节。从证人手被告欠2003年至2005年租赁费,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12月26日、1997年9月19日、1999年8月28日、2003年元月7日、2008年11月28日收据5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至2008年,不欠原告承包费;2、(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7月23日南乐县公安局政治处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即使欠原告租赁费也是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上半年,共计x元。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08)南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二页2008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自2005年开始(除2008年)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

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称(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被确认无效,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且公安局的信息不准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自2005年开始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内容相一致,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马颊河北大堤以北、106国道以东、村落西南,本村第四队土地,南北长76米,东西宽83米,总面积为6340平方米、折合9.5亩租赁给被告,被告自1998年每年向原告交纳租赁费57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和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分两次付清。厂界以外5米内不准取土挖沟;10米内不准堆放柴草等易燃物品;50米以内不准搞民用建筑,厂界不建坟,本合同为无限期租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每年向原告交纳6000元承包费至2005年。2008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法院(村委会在起诉状上加盖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该诉状载明自2005年开始,被告没有再给原告租赁费。2008年11月18日本院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08年租赁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违背合同第七条,在10米内有堆放柴草等易燃物品,2003年在厂界50米划分部分庄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合同上均盖章确认。虽部分条款违背了法律规定,但不影响该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故原、被告所签订的租地合同除本合同为无限期租用合同外,其他合同内容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租赁费5700元,但自1997年以来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赁费6000元,超出300元属原告自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上半年租赁费x元(6000×3+3000),是本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第七条为由拒绝支付租赁费,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期限自1997年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有证人证言,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方山植物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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