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月1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8月7日经绥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3月2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月1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7月27日经绥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9)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抢劫罪

2008年12月2日上午,在湖南省洞口县X乡瑞鸿矿业的务工人员吴某辛、吴某壬、吴某癸(均为江西省戈阳县人)、涂某(湖北省武汉市人)趁休息日到绥宁县X街上一网吧上网。下午3时许,4人下网付费后准备返回罗溪乡瑞鸿矿业,在付网费时外露的钱被网吧玩耍的被告人刘某乙发现。刘某乙对在场的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说,看样子,刚才那4个人蛮有钱,我们去试探一下他们是哪里人,然后去搞他们的钱,在场的人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与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6人便跟踪在吴某辛等4人后面,路X街上的“隆盛酒店”时,被告人刘某丙以为刘某乙等人去打架,也尾随在刘某乙等人后面。当吴某辛等4人行至金屋塘通往罗溪乡X路口处候车时,刘某乙等人便置留于附近,刘某乙即上前与吴某辛等人搭话,吴某辛等人未予理睬。此时,开往罗溪乡的中巴车来了,吴某辛等4人上车,刘某己赶忙将车拦住。刘某乙和刘某甲上车要吴某辛等人下车,遭拒绝后,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也上车一起拉扯吴某辛等人,强行将吴某癸拖下车并进行殴打。吴某辛、吴某壬、涂某3人只好下车去帮吴某癸,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等人便围住吴某辛4人一顿拳打脚踢,吴某辛等4人还手自卫,刘某乙、刘某丁等人就从路边的菜园篱笆中抽出木棍、竹棒殴打吴某辛4人。刘某丙见刘某丁打不赢其中一个高个子,便去帮助刘某丁殴打高个子。吴某辛等4人寡不敌众均被打伤,便停止反抗。刘某乙与刘某丁以在打架中刘某丁的手机被摔坏为由找吴某辛等人要钱,刘某甲怕在公路上要钱被人发现,提出去一个偏僻的地方。刘某乙等7人即将吴某辛4人推到公路下边的干稻田里进行殴打和威胁,刘某甲和刘某戊认为干稻田里还是不安全,提议将吴某辛4人带至山上,刘某乙等7人押着4被害人至金屋塘镇开发区桥边时,4人不肯再往前走,刘某乙等人就将4被害人推到路边的机砖厂空坪里,刘某乙喝令4人将身上的钱全拿出来。吴某癸被迫拿出三百元钱交给刘某乙,吴某辛也拿出一把零钱给了刘某乙,刘某乙嫌钱少,又伙同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分别去搜被害人的身,从4被害人身上共劫得现金452元和价值1275元的三星牌手机1台。在4被害人的要求下,刘某乙退还20元钱给4被害人作回矿山的车费。此时,金屋塘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案后赶到现场,刘某乙等7人分两路逃跑。刘某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逃到金屋塘镇敬老院后的山上,对抢得的现金进行分赃,而后,刘某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与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会合,刘某乙将抢得的手机交给了刘某丁。刘某戊和刘某己则对刘某甲、刘某丙说,你们的钱由刘某庚拿起,但刘某甲、刘某丙未找刘某庚要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辛、吴某壬、吴某癸、涂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日下午3时许,他们从金屋塘街上的一家网吧出来准备返回打工的矿山,在金屋塘镇通往洞口县X乡X路口处候车时,原先在网吧中1个穿套背衣服的矮个子年轻人(即刘某乙)和另几个人跟了来,这个矮个子年轻人上前和他们搭话,吴某辛等人未予理睬。他们上了开往罗溪乡的中巴车后,这伙人将车拦住,有几个人上车来拖他们,强行将吴某癸拖下车进行殴打。吴某辛、吴某壬、涂某3人下车去阻止,被这伙人围住拳打脚踢,他们4人进行反抗,这伙人从路边的菜园篱笆中抽出木块、竹棒殴打他们,且都被打伤,只好放弃反抗,向这伙人求情。这伙人以其中一人的手机掉到了水里为由找他们要钱,并拉扯他们往偏僻的地方走,他们不走时就被殴打,当走到一座桥边时,他们再不肯往前走了,这伙人就将他们推到路边的机砖厂空坪处,令他们交出身上的钱来。吴某癸拿出了三百元现金,吴某辛拿出了一把零钱交给了其中的1个人。这伙人嫌钱少,有几个人来搜他们的身,共劫走了他们400余元现金和1台三星牌手机。后在他们的请求下,这伙人退了20元钱给他们作返矿的车费;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日下午,他骑车途经金屋塘镇X村蒋家庄组时,见一伙本地的年轻人从1辆中巴车上拖下4个人来进行殴打。打了约十余分钟后,又将那4个人拉到公路下面的田里,后来又看这些人到了开发区桥头边的田里,便走过去看,见1个外地人鼻子流了很多血,金屋塘这伙人中一个染黄某发、穿白衣服的威胁那4个人,要他们交出身上的钱,否则就打死他们,那4个人就从身上掏出钱和手机交给了金屋塘的这伙人;

3、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刘某从10张男性照片中,指认出X号照片的刘某丙和X号照片的刘某甲参与了2008年12月2日的作案;

4、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殴打4被害人的木棒、竹棒照片,经3被告人辨认属实;

5、被抢手机的发票和绥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证明了被抢手机的价值;

6、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

7、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3被告人均对抢劫事实供认不讳,且刘某乙供述,他和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4人分割了被抢的赃款。

二、盗窃罪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军、刘某平在金屋塘镇X村的刘某成家里玩,刘某成发现本村刘某林的屋边停有一辆摩托车,即告诉了刘某乙等人。刘某军提出去偷了这辆车,其余人员表示同意。刘某乙便伙同刘某军、刘某成将失主刘某林的这辆大阳牌摩托车推到公路上,然后与刘某平4人一起乘坐该车将该车驾驶到洞口县X镇销赃,当驾车行至江口镇矿产资源检查站时,失主刘某林乘车追来,刘某乙等4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刘某林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他停在屋边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被人盗走,他租车往江口镇方向追赶,追到江口镇X路边,盗贼弃车逃跑;

2、绥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价值1800元;

3、被告人刘某乙和同案人刘某林的供述,均供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刘某林家里由刘某军提出盗车的犯意,他们俩便伙同中刘某军一起实施了盗车行为,然后伙同刘某平4人共同乘车去销赃,在销赃途中被失主追赶弃赃物逃跑。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和盗窃罪;刘某甲、刘某丙的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甲也系共同主犯,但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刘某乙要小,可比照刘某乙从轻处罚;刘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刘某乙亦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但刘某乙在抢劫和盗窃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刘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他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刘某乙伙同他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查明的抢劫、盗窃事实和证据没有出入,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刘某乙、刘某甲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刘某甲主犯的作用相对刘某乙要小,可比照刘某乙从轻处罚;刘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此外,刘某乙还伙同刘某军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刘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乙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但刘某乙在抢劫和盗窃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宣告无罪。经查,上诉人刘某甲明知刘某乙提出抢劫他人财物的犯意而积极参与,并在抢劫作案中出谋划策提出了将被害人挟持到偏僻地段施暴劫财的主张,对此,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认,同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并有证词在卷,足以证明其非占有为目的抢劫故意,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只对其判处起点刑,已经予以了从轻处罚。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于法无据,其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红旆

审判员刘某富

审判员范豪情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