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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创通机械有限公司诉焦作市龙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创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柱,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龙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龙翔办事处白马门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创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公司)诉被告焦作市龙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柱、丁小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通公司诉称,2006年5月1日,原、被告就制造安装粉煤灰烧结砖生产线的成套设备和技术服务项目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被告负责土建、砖窑、龙门架、道轨等项目;二、原告负责设计、砖机设备、安装等项目;三、合同总价为185万元,支付形式为:1、本合同签订前,被告付给原告30万元,作为预付款;2、制作的设备经被告认可后10日内再支付原告20万元;3、砖机即设备发货到厂后10日内再支付乙方35万元;4、余10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第一道窑达到月生产量,付20%,以此类推,三道窑都达到设计产量,半年内将余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为被告制作砖机,制作的设备经被告认可后,原告将砖机运往被告处安装,由于被告方土建延误,致使合同约定的交工工期延误。于2006年12月27日,第一道窑点火,7天后开始出砖,2007年2月4日达到合同约定月设计产量;第二道窑、第三道窑分别于2007年2月6日、2007年2月26日点火,经三个月试运营后,该套制砖设备三道窑全部正式投产,其产品质量、产量均达到了合同约定标准。至2007年9月8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减少了地爬车和窑车的数量,合同总价款减少了23.8万元,实际履行161.92万元,被告自2006年3月13开始至2007年8月16日止,以现金方式分14次支付原告设备款106万元,余款55.92万元设备尾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要设备尾款,被告龙峰公司均以该套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为由拒付剩余款项。另外,自2006年12月7月到2007年3月8日间,被告因管理不善,违反操作规程损坏部分设备,而由原告为其更换设备零配件、提供技术服务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设备尾款55.92万元、零配件及人工费用x元,共计x元及利息x元。

被告龙峰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设备尾款,被告所扣款项是质保金,只有在设备完全合格,达到合同约定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未支付施工图纸,没有按期完工,产量只有3000多万块,干燥后砖坯水份含量超过约定的6%,废品率超过了10%,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原告未尽维修、维护义务,试运转就问题百出,被告方已基本将零件换完。原告的设计有缺陷,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应支付原告100万元的质保金,我方保留向原告追偿损失和其他质保金的权利。

根据以上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请求的款项。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设备明细一份、原告义务工料明细一份,此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2、租用吊车明细表、出库单、设备价款汇总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3、创通公司制作的合同外为龙峰公司安装设备、提供技术服务、更换零配件一览表一份、合同外材料出库单、外购设备发票复印件10份、收配件收条6份、创通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合同外设备零配件及人工等费用x元;4、焦作市恒大公证处(2007)焦恒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的设备已投入生产;5、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明细表及收据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设备款106万元;6、被告应付原告设备款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有合同内设备尾款55.92万元、合同外人工设备零配件费x元共计x元未付;7、(2007)焦恒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2008)焦恒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2008年12月12日三次通知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9日、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12日三次向被告方书面催要设备欠款x元及利息情况;8、龙峰公司回复的通知、再次通知、三次通知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以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拒不归还所欠设备尾款x元及利息。9、2007年9月25日龙峰公司与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设备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10、2007年3月23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生产的砖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质量;11、2007年9月30日吴某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因土建部分没有按时给工人开资,造成工人人数减少,致使工期延误;12、张某与丁小金的谈话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制砖设备符合合同要求。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龙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应当履行的职责,该合同未经任何涂改,与原告提交合同的内容不同,双方争议的是质保金的返还问题;2、原告提供的工艺图一份,以此证明设备的生产工艺及流程;3、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八份,王某的证明一份、送达回执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在质保期内已向原告提出设备有缺陷,不能正常生产;4、照片35张,以此证明原告设备未安装完毕、设计及设备质量等都存在问题;5、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录音整理资料,以此证明原告的总经理承认设备多次出现质量问题;6、焦作市粉煤灰煤矸石烧结砖厂、焦作市鑫珠春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砖坯干燥水份检测是指砖坯从干燥室出来后即时抽样进行检测;7、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一份,以此证明经对砖坯干燥水份进行检测,其干燥后水份含量为11%,未达到合同约定的6%以下;8、产品质量及设计缺陷明细表,以此说明原告提供设备存在的问题;9、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张某的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未按时将设备安装完毕,第三道窑未派人点火,设备的年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5000万块;10、(2009)焦信证民字第X号、(2009)焦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设备的年产量只有3000多万块,达不到合同约定的5000万块;11、原告提交的购销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背面有武陟县X乡X村负责人崔某否认签字的证明,以此证明该村委没有购买800万块砖,合同上"崔某"的签名不是崔某所写,是原告设套向被告骗取的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欠合同外设备零配件及人工费用的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和认可,其中的车轮收条6份也已相互折抵,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07)焦恒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设备款106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07)焦恒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8)焦恒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三次通知复印件以及龙峰公司回复的三次通知,可以证明原告三次向被告方面催要欠款,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龙峰公司与武陟县X乡X村委签订的购砖协议,买受方未预付定金,合同尚未生效,从该合同产生的结果分析,该村委的目的只是为了与龙峰公司签订合同,而不是为了购砖,另外该合同原件应由合同当事人持有,与其他施工资料存档备查,而原告却持有该合同原件,不合常理,且该村委会负责人也不认可该协议上的姓名是自己所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省质检院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吴某的证明及张某的谈话笔录,因证人未到庭,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工艺图原告否认,且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通知八份、送达回执三份,可以与被告提交的照片和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交的录音整理资料相印证,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质保金时,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设备质量问题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市粉煤灰砖厂和鑫珠春建材公司的证明虽可证明自己砖厂抽样检测点是从干燥室出来后,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水份含量不超过6%的检测点在什么地方,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市质检中心的检验报告,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检测点约定不明,不能证明砖坯干燥后水份含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该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对张某的调查笔录,因张某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009)焦信证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崔某在购销协议背面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5000万块粉煤灰生产线成套设备制造与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创通公司负责项目的总体设计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保证在2006年8月底前安装调试完毕;保证设备投产后设计生产能力在5000万块以上,产品合格率在90%以上,砖坯干燥水份在6%以下,能耗及材料消耗控制在国家标准的规定范围内;创通公司向龙峰公司承诺质保金为100万元,对以上承诺的质量如达不到,龙峰公司可以拒付该款;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期间创通公司应无偿为龙峰公司提供该项目的全部技术服务和指导,负责设备改进和职工培训,负责设备维修;投产施工期间,创通公司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安装调试完毕第一个月点一道窑,生产20天点第二道窑,以此类推,计划三个月三道窑全部正常生产;所生产砖的内在质量应符合国家检验标准,外观达到企业标准;投产后三个月内,最后有两个月月生产量达到设计产量,废品率保持在10%以下;该项目技术服务、机器设备、安装费用直到达到全部生产量,总价款为180万元;合同签订前龙峰公司付创通公司30万元预付款,创通公司在收到预付款10日内将全套设计图纸交付龙峰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创通公司开始生产设备,所制作设备经龙峰公司认定后10日内再付20万元,砖机及设备发货到厂,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再付30万元,余100万元为质量保证金,投产后生产量达到4600--5000万块,产品合格率达到90%,第一道窑达到月生产量付质保金的20%,以此类推,三道窑都达到设计产量,半年内系统运行全部正常,符合龙峰公司验收标准,龙峰公司将余款全部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减少设备,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为161.92万元。龙峰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前分多次共支付创通公司102万元。2006年12月27日第一道窑开始点火,7天后出砖,2007年2月6日第二道窑点火,同月26日第三道窑点火。2007年3月创通公司将派在龙峰公司的技术人员撤走。后在创通公司多次催要欠款的情况下,从2007年5月到2007年8月龙峰公司又分四次支付创通公司4万元。创通公司又为设备更换了部分配件。后龙峰公司向创通公司提出设备的质量和设计有问题,拒付质保金。2007年11月19日在创通公司向龙峰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后,龙峰公司书面向创通公司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产量,并要求创通公司赔偿损失。2007年11月30日、12月12日创通公司又两次向龙峰公司催款,龙峰公司又两次以书面形式拒付。2009年9月16日到同月19日,经焦作市恒信公证处现场公证,创通公司为龙峰公司所建的三条生产线,每车砖经过108米烧结洞的平均时间为3724.67分。每辆窑车长2.4米,每车有1728块砖。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对砖坯烘干后水份含量进行鉴定,但因合同未对检样抽取点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意见不能统一,鉴定未能进行。2009年9月25日被告龙峰公司单方委托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测试中心对砖坯的水份含量进行了检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总价款的涂改问题,无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180万元还是185万元,均不能对合同实际履行的价款产生影响,且被告也未对此请求赔偿和要求履行,对此本案不作处理。质量保证金是合同一方就所供标的物的质量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承诺,这一承诺为合同价款中的特定部分的给付设定了特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如果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那么付款义务方就必须向对方给付该款项。本案原告在合同中明确向被告承诺质保金100万元,如达不到承诺的质量,被告可以拒付该款,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也就是说在一年内,原告提供设备的产量应在4600万块到5000万块之间,砖坯干燥水份控制在6%以下。关于产量问题,本案被告在质保期一年内还向原告提出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但双方当事人均未采取有效手段确定质保期内设备的产量,造成本院在审理时对该事实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的数字虽可计算出现在设备的年产量,但不能证明质保期内的产量,不能以此解决双方的争议。关于双方争议的砖坯干燥水份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干燥水份的抽样点,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本案在审理中无法确定砖坯干燥水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责任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本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总价款未实际履行完毕,但双方并未因此协商减少质保金的数量,质保金应为原告承诺的100万元。由于导致本案争议内容无法查清,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应支付质保金的一半,对于被告支付部分应从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垫付零配件、人工费用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1600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立新

审判员赵民

代审判员李立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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