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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与赵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住所地:本区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3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30日至2007年7月30日,月利率10.9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46计收利息。被告冯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冯某某、李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以此证明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冯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30日至2007年7月30日,月利率10.9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46计收利息。被告冯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履行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却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冯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31日起到2007年7月30日,按利率10.92‰计息;从2007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46计息);

二、被告冯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冯某某、李某某连带保证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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