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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新电蓝建染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电蓝建染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电蓝建染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31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内容属于对管辖权的明确约定,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首先提出履行合同异议的一方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张家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交货地点:买受人仓库,显然该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处。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问题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即管辖地,据此该案应属上诉人所在地,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异议的方式:合同执行中发生异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优先提出异议的一方,可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约定原审法院作为优先提出异议一方的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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