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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诉洛阳起重机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人、二审上诉人)洛阳起重机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该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洛玻集团纪委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反诉人、二审上诉人)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峻玲,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原告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下称海立公司)诉洛阳起重机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3)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起重机厂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于二0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洛阳起重机厂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洛阳起重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尹宝强、张某某,被申请人海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峻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9日,洛玻集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公司)与海立公司签订《工业建筑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海立公司租赁的工业建筑为起重机公司原单梁车间北跨及中跨,建筑面积3740平方米;(2)租赁期为三年,自合同双方签字之日算起;(3)年租金33万元,租金某包括租赁税、车间外送电、供水、排水费用、车间外道路养护费和折旧费等;(4)海立公司租赁区域内的水电供应由起重机公司负责安装水、电表,按照洛阳市规定标准每月计收一次;(5)首年租金某签字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自第二年起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16.5万元,交纳日期为当年1月、6月。当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工业建筑租赁协议》付款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海立公司首期先付定金12万元,余款21万元在二个月内付清。7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工业建筑租赁补充协议》,约定自2001年7月20日起计算租金。洛玻集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是洛阳起重机厂的又一名称,但该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再列为本案被告。2001年8月9日,海立公司与起重机厂签订《安全用电协议》,协议约定:(1)根据海立公司实际用电量约x用电负荷,目前海立公司已引进制管生产线2条,起重机厂必须满足海立公司750A的供电负荷;(2)起重机厂在海立公司用电上端加装计费电表,以此为计费标准,起重机厂必须定期对供电变压器于海立公司厂房内用电上端线路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海立公司生产正常运行;(3)海立公司在生产中采取分机启动,根据每日生产任务,均衡用电等内容。2001年5月22日,海立公司支付起重机厂租赁费12万元;2001年9月4日,海立公司支付起重机厂租赁费21万元(合计33万元),之后未再向起重机厂交纳租赁费。海立公司以起重机厂提供的送电负荷达不到协议规定的750A用电要求,不能保障两条生产线同时生产等理由向洛阳市有关部门投诉。2002年12月13日,洛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洛阳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调查处理报告认为:“车间内的用电线路改造由海立公司负责,起重机厂补偿海立公司线路改造费用2万元,并负责车间外的线路架设,以满足海立公司两条生产线750A的用电负荷,起重机厂表示同意等内容。”但双方当事人并未按此意见执行。2003年6月25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生产厂房对生产用电情况进行实际测量。测量分四组数据,分别为空载单线生产,双线生产。测量结果为空载电压为380V,电流A相200A、B相200A、C相200A;单线生产X号线电压350V,电流A相430A、B相400A、C相440A;单线生产X号线电压360V,电流A相330A,B相330A、C相340A;双线生产电压345V,电流A相440A、B相440A、C相440A。双方当事人均在用电情况测量的勘验笔录上签字,根据测量情况,起重机厂没有按安全用电协议要求满足海立公司750A供电负荷的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起重机厂、以及起重机厂以起重机公司名义与海立公司签订的工业建筑租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安全用电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而起重机厂未按照《安全用电协议》要求,保证海立公司750A的供电负荷,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对海立公司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海立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足够证据,赔偿要求数额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起重机厂应立即采取补偿措施,保证海立公司用电达到《安全用电协议》要求。海立公司未按照《工业建筑租赁协议》要求及时支付租赁费,对造成本案纠纷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海立公司应支付拖欠起重机厂的租赁费,并赔偿因拖欠租赁费给起重机厂造成的损失。故判决:一、洛阳起重机厂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将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内外的用电线路改造,达到《安全用电协议》要求;二、洛阳起重机厂赔偿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因用电质量达不到《安全用电协议》要求造成的损失35万元;三、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支付给洛阳起重机厂2002年6月应付租赁费16.5万元,并赔偿洛阳起重机厂损失(以欠款数额16.5万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支付给洛阳起重机厂2003年1月应付租赁费16.5万元,并赔偿洛阳起重机厂损失(以欠款数额16.5万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五、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支付给洛阳起重机厂2003年6月应付租赁费16.5万元,并赔偿洛阳起重机厂损失(以欠款数额16.5万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六、上述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洛阳起重机厂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洛阳起重机厂各承担一半。洛阳起重机厂承担部分现由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海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海立公司是台商投资洛阳的中外合资企业,其承租起重机厂的厂房是按三条生产线安装标准签订的《工业建筑租赁协议》,即要求起重机厂提供x的用电负荷为签约条件。因起重机厂达不到海立公司的这一用电要求,双方才又于2001年8月9日签订了《安全用电协议》,海立公司才将计划引进3条制管生产线改为2条,起重机厂必须满足海立公司2条生产线所需要的750A的用电负荷。但起重机厂仍未能满足海立公司这一要求,海立公司只得停滞一条线而单机生产,因此减少产量x.8吨,造成海立公司经济损失x.77元,起重机厂应予赔偿,海立公司拒付租赁费的行为是对抗辩权的依法行使,一审认定海立公司违约是错误认定事实,起重机厂的反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等。

起重机厂答辩称:起重机厂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海立公司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起重机厂反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起重机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起重机厂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所谓供电不足问题完全是由海立公司原因造成的,是其拖欠拒交租金,转稼经营危机的借口,原审法院判令起重机厂将海立公司的生产厂房内外的用电线路改造,并要求在10日内履行完毕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起重机厂赔偿海立公司3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海立公司答辩称:起重机厂严重违约,双方签订的《安全用电协议》第1条规定,起重机厂必须满足海立公司750A的供电负荷,第4条规定起重机厂必须定期对供电变压器至海立公司厂房内用电上端线路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海立公司生产正常运行,但起重机厂并未依约履行其义务,致使造成海立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对此其应予以赔偿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另查明,海立公司就双方纠纷导致其利润损失问题委托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至2003年4月因电力不足给海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04万元,对该鉴定结论,起重机厂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就2001年10月至2003年4月30日起重机厂因供电负荷达不到其与海立公司签订的《安全用电协议》中的要求,因此给海立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海立公司的固定资产因无达到平均利用率而少创造的利润为x.6元。

二审庭审中因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即将届满,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再履行原审判决第一条即洛阳起重机厂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将海立公司生产厂房外的用电线路改造,达到《安全用电协议》要求。

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建筑租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安全用电协议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起重机厂未按合同约定满足海立公司750A的供电负荷要求,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其他义务,致使海立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给海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予赔偿,关于双方争执的损失额问题,经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自2001年10月至2003年4月30日因起重机厂供电负荷达不到其与海立公司签订的《安全用电协议》中的要求,造成海立公司的固定资产因无达到平均利用率而少创造的利润为x.6元;对该鉴定结论起重机厂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的利润损失额,并不能证明是由电力原因这一唯一因素造成的,不能依此认定其给海立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起重机厂不能依约满足海立公司对供电负荷的要求,致其不能正常生产属实,现起重机厂不能举证证明除供电原因外,另有其他因素导致海立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销售,以致其利润减少,其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海立公司亦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海立公司未按照《工业建筑租赁协议》约定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海立公司付给起重机厂租赁费x元并按欠款的起始时间分别计算赔偿损失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所判起重机厂赔偿海立公司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应予变更,其赔偿数额应依鉴定结论确定的利润减少额予以赔偿。二审庭审后,双方经协商不再履行原审判决第一条即起重机厂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将海立公司生产厂房内外的电线路改造,达到《安全用电协议》要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海立公司及上诉人起重机厂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判决: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六、七项;三、变更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起重机厂赔偿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因供电负荷达不到《安全用电协议》要求造成的损失x.6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洛阳起重机厂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诉讼费予以维持;二审诉讼费用x元,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承担x元,洛阳起重机厂承担x元,鉴定费x元洛阳海立五金某械有限公司承担x元,洛阳起重机厂承担x元。

洛阳起重机厂不服二审判决,以二审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被申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申诉人的赔偿责任等为由提起申诉,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条并予以改判。被申诉人海立公司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无误。

本院认为,起重机厂与海立公司签订的工业建筑租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安全用电协议均属有效协议,依法应受我国合同法的保护。起重机厂未能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海立公司所受损失应予赔偿。本院二审程序合法,所作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李宁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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