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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金源时代店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磊,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金源时代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BX层。

负责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原审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太平庄X号二层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上诉人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艺扬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金源时代店(以下简称卜蜂莲花金源店)、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蜂莲花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广州艺扬公司原审诉称:广州艺扬公司依法永久享有歌曲《死心塌地》的词曲著作财产权、表演者权及录音制作者权。中国振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该歌曲内置到其生产的“振华x、628”手机中,侵犯了广州艺扬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权利。中国振华公司侵权主观过错明显、情节恶劣、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卜蜂莲花金源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内置侵权歌曲的涉案型号手机,卜蜂莲花公司为购买涉案手机出具了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二者的行为与中国振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广州艺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振华公司、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中国振华公司赔偿广州艺扬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中国振华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广州艺扬公司提交的证据、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中国振华公司享有歌曲《死心塌地》的授权,只是使用了错误的版本,中国振华公司在收到广州艺扬公司的律师函后,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对此情节予以考量。故请求法院驳回广州艺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共同辩称: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对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对货源提供方进行了资质审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在收到广州艺扬公司起诉后,立即停止了销售内置有涉案歌曲的手机。故请求法院驳回广州艺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广州艺扬公司制作出品了CD专辑《死心塌地》。该专辑共收录了12首歌曲,第一首歌曲名为《死心塌地》,该歌曲署名的词曲作者为宋靖宇,演唱者宋靖宇、邓其尧,二者为歌唱组合“夹子道”成员。

2005年11月14日,宋靖宇将该歌曲的词曲著作权独家授予广州艺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永久使用。同日,宋靖宇、邓其尧将其演唱录制的歌曲《死心塌地》独家授权给广州艺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永久使用。

2006年4月24日,广州艺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0年1月27日,北京乐海盛世国际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倪文婷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一号世纪金源BX楼的“卜蜂莲花世纪金源店”以单价600元购买了型号分别为“振华609”、“振华628”的手机两部。该两部手机安某电池开机后,在手机中有歌曲《死心塌地》,可以正常播放。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庭审过程中,中国振华公司、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对涉案手机中内置的歌曲与广州艺扬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之间的音源一致性表示认可。

经原审法院查询,2011年3月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出具了认鉴字(2011)第X号证明书,内容是:截至2011年3月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为中国振华公司申请进网,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x型移动电话机提供进网许可标志为x枚;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报对应关系x组。

同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还出具了认鉴字(2011)第X号证明书,内容是:截至2011年3月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为中国振华公司申请进网,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x型移动电话机提供进网许可标志共计x枚;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报对应关系x组。

上述事实,有《死心塌地》正版CD、音乐作品授权书、(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认鉴字(2011)第X号证明书、认鉴字(2011)第X号证明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辑《死心塌地》的署名情况以及作者和表演者出具的音乐作品授权书,可以确认广州艺扬公司对专辑《死心塌地》中歌曲《死心塌地》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以及对该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享有专有的复制和发行权。

现中国振华公司未经广州艺扬公司允许,在其制造、生产的“振华609”、“振华628”手机内置卡中复制了涉案歌曲《死心塌地》,侵犯了广州艺扬公司对歌曲《死心塌地》所享有的复制、发行和录音制作权。尽管广州艺扬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并非自己申请,但是公证书中所确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中国振华公司、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对公证的事实本身并不持有异议,故此该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国振华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手机已经构成侵权,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应停止销售内置涉案歌曲的型号为“振华609”和“振华628”的手机。

关于中国振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广州艺扬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中国振华公司的侵权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广州艺扬公司获得权利的时间段长短、中国振华公司侵权方式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大小、中国振华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涉案手机使用进网许可标志与手机对应关系的查询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金源时代店、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内置涉案歌曲《死心塌地》(所属专辑《死心塌地》)的型号为“振华609”、“振华628”的手机;二、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内置有歌曲《死心塌地》(所属专辑《死心塌地》)的型号为“振华609”、“振华628”的手机;三、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四、驳回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振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州艺扬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中公证书的申请人不是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即不是涉案歌曲的权利人本身,而是案外人,故涉案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对公证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基于其违反强制性规定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广州艺扬公司、原审被告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上诉人中国振华公司、被上诉人广州艺扬公司、原审被告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辑《死心塌地》的署名以及作者和表演者出具的相关音乐作品授权书,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广州艺扬公司享有涉案歌曲《死心塌地》的录音制作者权、词曲著作权以及表演者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中国振华公司未经广州艺扬公司允许,在其制造、生产的“振华609”、“振华628”手机内置卡中复制了涉案歌曲《死心塌地》,侵犯了广州艺扬公司对歌曲《死心塌地》所享有的相关权利,中国振华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涉案公证书尽管具有形式上的瑕疵,但是中国振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振华公司关于涉案公证书的制作违反《公证法》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被告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销售内置涉案歌曲的手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广州艺扬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对此情况明知或应知,且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能够提供涉案手机的合法来源,故卜蜂莲花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内置涉案歌曲的型号为“振华609”和“振华628”的手机的法律责任。

关于中国振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广州艺扬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中国振华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广州艺扬公司获得权利的时间段长短、中国振华公司侵权方式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大小、中国振华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涉案手机使用进网许可标志与手机对应关系的查询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并无不妥。

综上,中国振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37元(已交纳),由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妍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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