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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林特油墨(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富林特油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林特油墨(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邝卿,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村X号。

原告富林特油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特公司)与被告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林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邝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尖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富林特公司诉称:双方从2008年8月开始买卖油墨行为,尖端公司通过传真向富林特公司订货,富林特公司接到定单后发货。截止到2009年3月,富林特公司应尖端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所需各种型号的油墨20余批次,但尖端公司至今未向富林特公司支付货款,欠款金额已达x.50元。富林特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尖端公司给付货款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尖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富林特公司与尖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6月11日,经双方对账,尖端公司尚欠x.50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富林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林特公司与尖端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尖端公司接收了富林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应当付清货款,现富林特公司向尖端公司主张货款x.5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尖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林特油墨(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二百六十四万零四百八十二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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