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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腾环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龙腾环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明,北京市凯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某场X号二、三、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北京龙腾环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环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腾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明到庭参加诉讼,半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龙腾环宇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5日,李某因准备成立酒店而与龙腾环宇公司签订《点菜系统承做协议书》,约定由龙腾环宇公司承接酒店制作餐饮管理系统之中的点菜系统制作、施工、培训工程。由于当时酒店尚未注册也未正式命名,因此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注明的酒店名称为国府酒店百子湾店及北京国府酒店管理公司。合同签订后,龙腾环宇公司依约履行了布线义务。后酒店在注册登记时正式命名为半岛公司。由于半岛公司至今未给付相应的布线施工费,故龙腾环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半岛公司给付布线施工费x元、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半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龙腾环宇公司提交的《点菜系统承做协议书》中在甲方处标明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黄某场X号,该地址与半岛公司的住所地相似,但不能就此推断《点菜系统承做协议书》中显示的国府酒店百子湾店及北京国府酒店管理公司即为半岛公司。此外,龙腾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国府酒店百子湾店及北京国府酒店管理公司系半岛公司注册登记前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备选名称,亦不能证明国府酒店百子湾店及北京国府酒店管理公司与半岛公司为同一主体。故龙腾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半岛公司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其所诉被告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龙腾环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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