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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粟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某,女,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搭载刘某、娄某甲从常德市沅水大桥由北向南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南引桥路段时,因非机动车道前方受阻,被告人粟某某驾车从非机动车道左转进入机动道穿行至道路中心线位置后摔倒,导致车上所乘三人被甩出,被害人刘某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湘x号9路公交车左后轮相擦,造成刘某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5日死亡。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粟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粟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梁某某、娄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娄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0)病鉴字第(50)号鉴定书、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常明痕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鼎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请求书》、被告人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无牌超载的两轮摩托车,变道穿行时导致摩托车侧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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