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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王××、曾××、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男。

被告王××,男。

被告曾××,女。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曾××诉被告王××、曾××、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1年7月22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曾××驾驶购买的二手湘x二轮摩托车途经新化维山乡石屋一转弯地段遇被告王××驾驶的湘x小车从相对方向开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化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余元,和摩托车修理费损失3000元。被告至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承担任何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王××辩称:不是湘x小车的车主,是借曾××的车驾驶而发生的事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

被告曾××辩称:造成交通事故是实,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支付相关费用。

经查明,2011年7月22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曾××驾驶购买的二手湘x二轮摩托车途经新化维山乡石屋一转弯地段遇被告王××驾驶的湘x小车从相对方向开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认定由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系湘x小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系借用该车的使用人及机动车事故发生的驾驶人。原告受伤后,送至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45元。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之损伤暂不宜评残;整个伤休时间8个月(包括取内固定时间);建议继续治疗费用x元(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建议1人护理3个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曾××、王××一次性支付原告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曾××医疗费x元,支付原告曾××车辆损失费950元,合计x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曾××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的账户内,以上款项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内付清。

三、原告曾××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其他损失,均由双方自行负担,互不再追究责任。

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后收取44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曾铮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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