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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63号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40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平韬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会同县X镇西区消防大队对面一柴房内,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一个海洛因毒品“包子”,得款50元。

2010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会同县城西区溜冰场背后,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一个海洛因毒品“包子”,得款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会同县X镇西区消防大队对面一柴房内,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一个海洛因毒品“包子”,约重0.07克,得款50元。

2010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会同县城西区溜冰场背后,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一个海洛因毒品“包子”,约重0.07克,得款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0年9月10日11时许,罗某某在会同县X镇西区消防大队对面一柴房内,卖给我一个海洛因毒品“包子”,价格50元。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0年9月12日11时许,罗某某在会同县城西区溜冰场背后,卖给我一个海洛因毒品“包子”,价格50元。

3、现场辨认图照,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在2010年10月11日对犯罪现场会同县X镇西区消防大队对面一柴房内及会同县城西区溜冰场背后进行了指认。

4、相关书证: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罗某某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贩卖毒品二次,每次约重0.07克,得款5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2005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次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平韬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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