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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6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素珍、侯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梁林林、张太顺、朱云鹏(三人均已判刑)交叉作案,先后在焦作市区、马村区的一些店铺或居民家中盗走烟、酒、电脑主机、电动自行车、玉器、纪念册等物。被告人向某某参与盗窃十一起,价值x.5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某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梁林林(已判刑)窜至市平光厂东门北边路西靳某某的“胜利文具店”,撬开该店卷闸门,将店内的三条“黄某”牌香烟和十条“银河之光红旗渠”牌香烟盗走,总价值650元。现赃物未追回。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文具店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特征、价值等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方位、现场状况和卷闸门被撬开痕迹。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梁林林的供述、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照片一张,证明:因梁林林经常看到“胜利文具店”晚上没人,就于一天凌晨3点钟骑电动车带向某某窜至该文具店,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将卷闸门撬开,将柜台里的烟偷走,当时有三条“黄某”、十条“红旗渠”;以及梁林林指认作案地点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二、2007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梁林林窜至市X巷寇某某的“鑫源批发部”,将店内的六条硬盒“金红红旗渠”牌香烟、六条“帝豪”牌香烟、二十条“散花”牌香烟、九条“银河之光红旗渠”牌香烟、一条软盒“玉溪”牌香烟、五条“黄某”牌香烟、三条“都宝”牌香烟、三条软盒“红塔山”牌香烟、一条“力群”牌香烟盗走,总价值3150元。现赃物未追回。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被盗烟的名称、数量、价值等情况。

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梁林林的供述、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照片一张,证明:案发当晚,梁林林和向某某骑电动车到“鑫源批发部”,二人用老虎钳将卷闸门北侧撬开一尺高,搬出一大箱烟,还有四条在箱上放着,并供述了所盗香烟的名称、数量,与认定事实一致;以及梁林林辨认作案地点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三、2007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梁林林窜至焦作市X路柳某某的“焦作如祥机电公司”,盗走电脑主机两台,其中一台“清华同方”牌“x”型电脑主机价值1800元,另一台无法作价。现赃物未追回。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焦作如祥机电公司窗户被撬,办公室和财务室的两台电脑主机被盗,并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型号、购买时间、价格等特征。

2、发票一张,证明:被盗电脑主机所购买时的价格。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方位、现场状况。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5、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因其中一台电脑主机无法向某价部门提供作价依据,无法作价的情况。

6、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梁林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梁林林和向某某步行至中州减速机门市部,二人用事先准备的卡丝钳将门市部后窗户钢筋剪断,盗出两台电脑主机。以及其辨认作案地点情况。

四、2007年11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梁林林窜至中州家属院X号楼X单元二楼熊某甲的租房处,将屋内价值3100元的一套“清华同方”牌电脑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电脑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电脑的规格、型号、价格等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梁林林的供述,证明:梁林林和向某某预谋后,向某某扛一梯子爬上二楼,推开玻璃窗钻进去,把电脑主机和显示器搬下来。

五、2007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在被告人张太顺(已判刑)的提议下,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梁林林、张太顺、朱云鹏(已判刑)窜至马村区X路彭某某的“诚信手机维修店”,将店内的一台“唯博”牌电脑主机、一部“LG”牌显示器盗走,总价值2220元。现赃物未追回。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盗物品的规格、型号和价格等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方位、现场系卷闸门被撬开所盗等现场状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梁林林、张太顺、朱云鹏的供述证明:相互印证其四人到马村惠利佳超市X路南一家维修手机的店,将卷闸弄开后,盗走一台主机、一台显示器,事后由梁林林销赃。

六、2007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向某某、梁林林、张太顺共同预谋后,再次窜至中州家属院X号楼X单元二楼的熊某甲的租房处,将熊某甲新买的一台电脑盗走。其中一个“美格”牌电脑显示器价值1200元(其余的电脑主机和键盘等,因被害人无法提供相应规格和型号而无法作价)。现赃物未追回。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上次被盗后有十五天左右,其又在上次买电脑的地方组装了一台电脑,装上后玩有十来天又被盗了,并证明了被盗电脑的规格、型号和价格等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证明被盗现场状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4、公安机关证明,证明:因赃物无法追回,电脑主机无法向某价部门提供作价依据,无法作价的情况。

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梁林林、张太顺的供述,证明:向某某发现熊某甲又买了一台电脑,在梁林林的提议下,三人来到焦南的中州家属院,梁林林用带来的梯子让张太顺和向某某爬到一单元二楼的一家,从阳台窗户进入,张太顺和向某某在那家偷了一套电脑。

七、2008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梁林林、朱云鹏共同预谋后,在梁林林的提议下,三人窜至焦煤集团鑫珠春公司班中餐服务部仓库,将三十二条“金红红旗渠”牌香烟、十六条嘉年华“红旗渠”牌香烟、十二条“红金龙”牌香烟、七条“66红河”牌香烟、一条蓝盒“白沙”牌香烟、七条“红双喜”牌香烟、一条“芙蓉王”牌香烟、五十条红硬盒“红旗渠”牌香烟、五十条“黄某”牌香烟、五十条“红梅”牌香烟盗走,总价值x元。现赃物未追回。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发现仓库南边窗户玻璃被人砸碎了,并证明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价格等情况。

2、同案犯梁林林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一张,证明:梁林林辨认作案地点系鑫珠春公司班中餐服务部。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状况。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梁林林、朱云鹏的供述,证明:相互印证梁林林看到朱村矿食堂职工超市晚上无人,即提议盗窃,向某某用砖块将窗户砸烂,并和朱云鹏钻进去往外递东西,梁林林在外接,一共偷了五箱半烟。

八、2008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梁林林、张太顺共同预谋后,窜至市X路市博物馆院内吕某某的“轩香清玉石馆”,将店内的一个岫玉大站玉观音、一个岫玉美人鱼玉、一个独山玉绿白黑色双鹿、一个独山玉黑绿白色玉山、一个大号阿富汉白玉白菜、一个中号阿富汉白玉白菜、一个A货翡翠手镯、一个B货翡翠手镯、五个岫玉青色玉手镯、一个岫玉青色玉蝉、一个岫玉青色印玉章、三个岫玉绿色玉蝉、四个岫玉玉项链、六个翡翠佛挂坠、五个翡翠观音挂坠、两个翡翠寿星挂坠、一个翡翠三色泡佛、八个翡翠挂坠、两个玛瑙戒指、四个红玛瑙戒指、三个翡翠边角料盗走,总价值912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后三名被告人又窜至市博物馆院内张某某“棒棒钱币行”,将店内的一本第三套人民币包装册、一本第四套人民币包装册、一本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四十五个共青团徽、一个小皮箱和合计一百七十二枚的一分、两分、五分硬币(计4.77元)盗走,总价值382.5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张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价格等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方位,被盗现场系将卷闸门撬开后将玉石、钱币盗走。

3、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梁林林、张太顺的供述,证明:相互印证梁林林、张太顺和向某某将一家南阳玉店卷闸门撬开,偷走一堆玉器,又撬开一家古币店,偷走一些古币。

九、2008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向某某、梁林林、张太顺共同预谋后,窜至市X路李某某的“月季名烟名酒超市”,将店内的三条黑盒“帝豪”牌香烟、十六条硬盒“金红红旗渠”牌香烟、十条软盒“红塔山”牌香烟、十六条“黄某豪”牌香烟盗走,总价值4350元。现赃物未追回。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价格等情况。

2、被盗清单,证明:被盗香烟具体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方位及状况。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梁林林、张太顺的证言,证明:相互印证了梁林林、张太顺伙同向某某将窗户撬开进去实施盗窃,并供述了盗窃物品情况。

十、2008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梁林林、张太顺共同预谋后,窜至马村区X路王某丙的“大众图书社”,将一台“三星”牌电脑主机、一部“Acer”牌液晶显示器盗走,总价值3000元。现赃物已追回。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店内的一台电脑、音箱及200元零钱被盗,并证明了被盗物品的规格、型号和价格。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状况。

赃物照片,证明:赃物追回状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梁林林、张太顺的供述,证明:相互印证由梁林林将卷闸门撬开,张太顺、向某某进去实施盗窃,偷了电脑主机、显示屏、音箱,后梁林林把偷的好电脑自己用了。

十一、2008年5月12日夜,被告人向某某、梁林林、张太顺、朱云鹏共同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光亚东口熊某丁的“小羚羊电动车维修部”,将店内的三辆“小羚羊”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总价值4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熊某丁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规格、型号、价格等特征。

2、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状况。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梁林林、张太顺、朱云鹏的供述,证明:相互印证四人预谋盗窃,梁林林将卷闸门拽开,共偷走三辆电动自行车。

综上,被告人向某某盗窃十一起,价值x.5元。

综合证据:

1、年龄证明,证明:向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梁林林、张太顺、朱云鹏的判刑情况。

3、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的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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