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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院院长。

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交口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被告交口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公司诉称:2006年5月9日,原、被告签定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工程按照被告要求的标准已交付使用,工程造价依法审定,但被告未及时付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96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476.77元。

被告交口乡卫生院口头辩称:他们按规定施工时间是3个月,但他们拖延了工期。原告资质可以,但施工队没有资质,干活都是农民工。对附属工程,没有预算,我们有口头协议,他们提供的是结算数字。工程结束后,现在外墙涂料整片地掉,屋顶漏水。我们口头协议是x元,他们按结算价让我们付款,我付款,只能付给包工头。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原告建设工程公司为郭建平出具了法人委托证明,言明:委托项目部经理郭建平为公司在交口乡卫生院改造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对工程的承包、施工、经济负全面责任。2006年5月9日,原告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交口乡卫生院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为交口乡卫生院,乙方(承包方)为建设工程公司,功成名称为交口乡卫生院改造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x元,工地代表:甲方李某某,乙方郭建平。改造工程根据具体实际情况,以实结算,工程完成后扣除3%质保金外,工程改造款一次付清。质保期结束后,质保金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由郭建平代表原告具体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已交付被告交口乡卫生院使用。2007年6月28日,经河南神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核,咨询事务所出具了湖滨区交口卫生院办公楼及室外零修工程的审核报告,审定金额x.78元。原告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工程后,被告交口乡卫生院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审理中,被告主张欠工程款有x余元,工程款已支付给三门峡市远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被告出具有收款收据,经办人为郭建平。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交口乡卫生院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为郭建平出具法人委托证明,委托项目部经理郭建平为公司在交口乡卫生院改造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由郭建平具体代表公司施工,履行合同。被告在付款时,依据经办人为郭建平即将款项支付给三门峡市远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认定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而原告与三门峡市远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酿成纠纷,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但其未能有效的管理好自己代理人的行为,没有及时到被告处监督付款,也有失职之处,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口乡卫生院付给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x.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交口乡卫生院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崔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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