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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8号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39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成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酒后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由会同县火车站往会同县大桥方向行驶,途径会同县旺德福超市X路段时,没有注意行人动态,没有主动避让行人,造成将行人陈某某撞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注意观察行人动态,没有主动避让行人,造成将陈某某撞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调解,被告人欧阳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于2010年9月26日出具了谅解承诺书。

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1)证人习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词证实,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欧阳某某与习某某、欧阳某某等六人在洪江区吃晚饭的过程中,六人分喝了两瓶邵阳大曲酒,晚上19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深绿色皮卡货车,载着习某某、欧阳某某往会同县城行驶,2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驾车经过会同县城旺德福超市X路段时,将一男子撞倒在地。(2)证人唐某某的证词证实,2008年4月20日晚,我和同学陈某某到会同县城旺德福超市楼上的餐馆吃晚饭,吃完饭后,我们一起下楼,准备走到对面的人行道上去,在横穿街道时,陈某某走在前面,我看来往的车子开得较快,便停了下来,并喊陈某某注意车子,话音未落,一辆皮卡车就把陈某某撞倒了,车子没有停,开走了,我想看车牌号没有看清。见陈某某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我急忙打“110”、“120”,然后又打“122”报案电话,救护车来了后,把陈某某送到县人民医院去了。(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和肇事车就是车牌为湘x的深绿色皮卡车。(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的湘x皮卡车制动系不合格。(5)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会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欧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6)会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会)伤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某所发生的损伤,系钝性暴力所致,构成重伤。(7)相关书证:①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②《刑事和解协议书》、③《请求免予起诉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报告》,均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及其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及其亲属的谅解。(8)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其酒后驾车撞伤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欧阳某某均无异议。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注意观察行人动态,没有避让行人,将陈某某撞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和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证明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永成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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