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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郭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51岁。

被告郭某甲,男,18岁。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郭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某、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和被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因土地的边界纠纷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至2月21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因经济拮据,原告出院在村卫生室服药治疗,后因原告一直感觉耳朵胀痛,于2009年4月9日至4月24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据不理会,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518.96元。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应当出具票据;原告自行出院在家治疗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与被告的伤害无关。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及责任如何划分

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6518.96元能否支持。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辉公(冀)决字[2009]第X号。以证明被告郭某甲殴打原告陈某某的事实。

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31张,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4页。以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3、辉县X乡X村第三卫生室处方两份,村医刘某某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村治疗花费情况。

4、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各一张。以证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5、辉县市人民医院CT检查申请单一份,辉县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内窥镜影像单一份,辉县市人民医院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耳外伤是被告殴打所致。

6、四张车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郭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辉县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四份及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受处罚时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处罚是错误的,且该决定是在没有证据证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因被告无法律知识,丧失了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对于原告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份处方并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其花费情况,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未显示原告有耳外伤;村医证明内容与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病情不同,村医也应出庭。对于原告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病情与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病情不同,且原告是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两个月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的,原告的此次治疗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的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有耳外伤。对于原告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四张交通费票据均是2009年7月份的,不是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对于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法医学鉴定书、四份询问笔录中陈某某、赵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郭某甲、郭某乙的询问笔录中陈某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事实是被告到地就打原告,赵某没有动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四份询问笔录中郭某甲、郭某乙的两份笔录无异议,对陈某某、赵某的询问笔录和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陈某某、赵某的笔录没有把当时的客观事实陈某清楚,应以郭某甲、郭某乙的陈某为事实;法医学鉴定书将村卫生室和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病情列入鉴定范围是错误的。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第X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受处罚时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处罚是错误的,是在没有证据证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因被告无法律知识,丧失了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第4、X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该两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第X组证据能够确实反映原告在村卫生室治疗花费的情况,且该组证据和原告的第2、4、X组相互印证,相互衔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的第X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治疗期间的交通费花费情况,对该组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0日,因土地的边界纠纷被告郭某甲殴打原告陈某某。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为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郭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从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21日),花费医疗费1376.39元,辉县X乡X村治疗花费602.3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15天(从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24日),花费医疗费2406.87元。原告陈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及在村卫生室治疗医疗费为4385.56元,误工费329.4元(27天×12.20元/天×1人),护理费720.9元(27天×26.7元×1人),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6035.86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某甲殴打原告陈某某致其轻微伤,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000元过高,以329.4元为宜;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000元过高,以720.9元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00元的诉求,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确实反映其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情况,但考虑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实际费用,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共计六千零三十五元八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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