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又名袁某国),男,63岁。
被告曹某甲,男,33岁。
被告曹某乙,女,37岁。
被告曹某丙,女,41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曹某丙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1年9月10日,三被告的父亲曹某荣欠原告水泥款8480元,曹某荣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2007年春节,原告得知曹某荣因车祸去世,三被告作为曹某荣的合法继承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但三被告在继承曹某荣的遗产后,却声称其父没留下遗产,拒绝偿还债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其父曹某荣欠原告的水泥款8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0元及为讨债所花费用2000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债权三被告并不知道,且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另外,三被告均放弃了父亲曹某荣遗产的继承权,不应对原告债权负清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1、曹某荣是否欠原告水泥款8480元。
2、原告的债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3、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曹某荣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欠到袁某某水泥款捌仟肆佰捌拾元正,曹某荣,2001年9月X号。原告欲以证明三被告的父亲曹某荣欠其水泥款8480元的事实存在。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被告的父亲曹某荣已去世,不知道该证明是否真实,且三被告也未听说过有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因三被告不同意做笔迹鉴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对三被告辩称不知道证明的真实性,也从未听说过该笔欠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明5份,三被告欲以证明其父曹某荣生前所欠债务,被告曹某甲偿还数额达6万多元,远超其遗产数额,且三被告未继承曹某荣遗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5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该5份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仅提供5份证明的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5份证明为无效证据,对该5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9月10日,三被告的父亲曹某荣欠原告水泥款8480元,曹某荣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2006年11月6日,曹某荣因车祸在沁阳死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其父曹某荣所欠原告水泥款8480元,但原告提供不出曹某荣的具体遗产和三被告继承了曹某荣遗产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曹某荣所欠原告水泥款848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该笔水泥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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