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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林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原告刘某甲的配偶。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灿,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林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传清,被告刘某丙及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林某某诉称,两被告在闽清县X镇X村合伙经营一家机砖厂,该机砖厂没有围墙,并在环乡路旁挖一水坑(长、宽、深分别为1.3米、1.3米、1.8米)蓄水,该水坑周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2009年7月15日13时左右,原告之子刘某奎(X年X月X日出生)经过水坑时,不慎落入该水坑,造成溺水死亡。事件发生后,原告即向坂东派出所报案,就赔偿事宜虽经镇、村及司法所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调解,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之子溺水死亡,应承担该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50元(5人×50元/天×5天);以上合计x元。两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x元,同时,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赔偿金x元,故两被告应共同连带赔偿两原告合计x元。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两被告“合伙经营机砖厂”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某乙与本案无关。该机砖厂由坂东村委会始建于八十年代,2005年间,被告刘某乙从刘某钦、刘某真二人手中购买后进行经营,2007年间,被告刘某乙又将该机砖厂转让与被告刘某丙,该厂至今都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登记,上述事实,有相关的合同为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作为幼儿的监护人严重疏于监护职责,依法应对幼儿的死亡后果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丙并无过错,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丙的诉讼请求。1、机砖厂水池系建厂时所建并一直使用至今,并不在路旁,而是在距离环乡路基有3米远的厂房边,该水池距离原告的住所约为100米远,事发时,水池的水深只有1米,原告诉称其子溺死的水池位于“环乡路旁”,严重歪曲了事实。根据通常的人一般常识,无法预见到在如此偏僻的地方,会出现单独外出的幼儿。该机砖厂本身建于乡村偏僻之处,原告所谓机砖厂“没有围墙、防护设施”的借口也不符合农村的现状,仅以原告房屋周边环境为例,其房屋下方就是一个大水塘(环乡路边),同样“没有围墙、防护设施”。因此,原告以机砖厂“没有围墙、防护设施”为借口,认为机砖厂有过错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死者不仅是未成年人而且是幼儿,而原告作为父母放任一个幼儿离家外出,严重疏于法定的监护职责。该行为不仅违背了相关的法律,也不符合抚养幼儿的生活常识与一般经验,原告依法应对幼儿的死亡后果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三、死者及原告居住于坂东镇的偏僻山野,原告以“城镇居民”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与国家相关规范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显不符。原告按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提起诉讼,从死者生前住所地来看,死者只是居住在坂东镇的行政辖区内,其住所地明显不属于“城镇”,而只是偏僻的山野,且死者为幼儿,不存在“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问题,也不存在“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损害发生时在城镇上学、生活的”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应采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两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

2、闽清县死亡人员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两原告之子刘某奎于2009年7月15日溺水死亡的事实。

3、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坂东机砖厂由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4、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07年间,被告刘某乙将机砖厂转让与被告刘某丙,原告所称“被告刘某乙和被告刘某丙在闽清县X村合伙经营一家机砖厂”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某乙与本案无关。

5、照片六张,以此证明①砖厂水池距离环乡路基有3米,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路旁”及死者“路经”才落入;②死者生前住所地的具体情况,完全不符合“城镇”的最基本的特征;③机砖厂地处偏僻,原告所称“没有防护设施”的理由,与当地农村的现状不相符。

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调取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对刘某奎在坂东机砖厂水坑溺水身亡事件中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向坂东派出所调取了坂东派出所对被告刘某丙、原告林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两份。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之子刘某奎溺水死亡年龄是3周岁10个月。对证据2认为并不能体现两原告之子刘某奎死亡地点在机砖厂水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规范,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无权对企业的股东出具证明,该证据无效。

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伪造或是事后补办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水池在路旁,且距离路旁只有1米多远;原告的房屋居住地,不能证明原告不属于城镇居民。

原告对坂东派出所向刘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该水池周围并没有砌高20公分。被告认为两份笔录无法体现死者是溺水死亡于机砖厂水池,因为该厂周围有工厂和工人,事发时没有任何人听见呼喊和证人证明刘某奎是溺死于机砖厂水坑内。

对于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现场勘查的材料,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认为从照片中可以体现处该水池周边有用20公分的砖头砌高。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证据1可以证实刘某奎出生于2005年9月10日,溺水死亡时仅3周岁10个月;两原告系刘某奎的父母亲。对证据2可以证明刘某奎因溺水于2009年7月15日死亡。对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该证明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村民委员会无权对企业的股东出具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两被告均有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内容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刘某丙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结合本院的现场勘查照片可以客观地显示事故发生地点的具体位置在环乡路旁以及水池周边未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系公安部门对事故经过的调查,两被询问人均对刘某奎溺水于死亡机砖厂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刘某奎溺水死亡于机砖厂水坑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之子刘某奎溺水死亡造成损失数额多少2、原告之子刘某奎溺水死亡造成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

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损失x元。经查,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08年统计数据,福建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标准中丧葬费为x.5元,因此,原告的丧葬费损失确定为x.5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50元(5人×50元/天×5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人员及天数也合情合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以确定为1250元。

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x元。本院认为,刘某奎属农业户口,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的证据,故赔偿计算标准可按福建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96.0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x.4元(6196.07元×20年=x.4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之子刘某奎溺水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闽清县经济发展状况和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可以酌情确定为x元。

综上,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刘某丙经营闽清县X镇坂东机砖厂,该厂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该厂在邻坂东村X路旁挖一长、宽、深分别为1.1米、1.1米、1.15米的水坑蓄水,该水坑周围没有设置安全防范措施。2009年7月15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之子刘某奎经过水坑时不慎落入该水坑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报案。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6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坂东机砖厂在邻村X路旁挖水坑蓄水,该水坑周围没有设置安全防范措施,被告刘某丙作为机砖厂实际经营者应对原告之子刘某奎落入该水坑溺水死亡负相应的责任;两原告作为刘某奎的父母,未尽监管、看护之责,放任一个幼儿离家外出多时,严重疏于法定的监护职责,因此,两原告对刘某奎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基于以上原因,由于原、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了原告之子刘某奎溺水死亡的后果,两原告和被告刘某丙对造成的损失应各负60!、40!的责任,即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x.5元、误工费1250元、死亡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元应由两原告和被告刘某丙各承担x.74元、x.1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乙也是坂东机砖厂的经营者,因此对原告之子刘某奎溺水死亡事件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某甲、林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1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6元,由原告承担1499元,由被告承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建

人民陪审员刘某舜

人民陪审员黄某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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