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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某起重有限公司诉某公司武广客运专线WGZFI标项目经理部钢结构施工部、中国某建筑公司起重机赔偿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起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X总公司武广客运专线x标项目经理部钢结构施工部。

委托代理人易大钧,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漯河市X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起重公司)诉被告X总公司武广客运专线x标项目经理部钢结构施工部(以下简称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被告中国X建筑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起重机赔偿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被告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的管辖权异议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被告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委托代理人易大钧、被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起重公司诉称:2009年5月8日下午,原告350吨汽车吊在被告施工工地待命拆卸塔吊期间,被被告高空坠毁的塔吊砸坏,后经原、被告双方即“事故处理协议”的甲、乙双方现场分析,事故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2009年5月9日双方就该事故的责任划分、车辆维修及车辆停滞损失等事项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5月16日应被告之约,我公司由总经理郭会军代队、总工郭方奎、副经理刘中正等有关人员随同前往被告项目部协商,双方签订事故处理协议的具体履行事宜。2009年5月17日被告确以种种理由拒绝对该协议有关条款的执行,致使协议履行受阻,已构成违约。现请求1、被告认真履行双方签订“事故处理协议“的所有条款;2、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车辆停滞费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3、被砸的x起重机由德马格公司或德马格公司指定的单位维修。

被告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故处理协议不具法律效力,是无效的协议,理由有2条,第1条原告起重公司既不是设备的出租人,武汉大象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出租人,原告也不是所有权人,车辆的所有人是自然人闫X,所以原告起重公司没有资格和权利获得赔偿;第2条当时签事故处理协议时X起重公司自称是车主,因为现场比较紧急,原告实行威胁,被告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才签的协议。

被告X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车牌号为黑x的350T汽车吊被砸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人X钢结构施工部在审查自称吊车“实际拥有人”的X起重公司提交的行驶证发现,该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闫X,并非X起重公司。X起重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为该车的实际拥有人而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来“制造”其为适格赔偿请求权人资格。既不能提供该车合法的所有凭证,也未能提供与之相关的所有权购买凭证,仅凭该公司的股东会议来证明自己是该车的所有人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完全可以认定X起重公司不是该车的所有人,故协议应当无效。

原告X起重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原告X起重公司与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双方签订350吨汽车起重机“事故处理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第二组证据为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与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关于德国德马格x吨起重机修理文件;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向X起重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发出的“关于提供汽车吊相关资料的函”及X起重公司的复函;X公司与X起重公司和解议程表格(由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制作),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郾城分局于2006年8月20日向X起重公司颁发的x起重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组证据证明砸坏的起重机进行了使用登记,双方针对合同的履行进行过多次谈判。第三组证据为X起重公司2008年12月28日第2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起重公司出资购买的起重机以闫X名字是全体股东签名同意的。第四组证据为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于2009年7月6日给闫X的“见证通知”及闫X于2009年7月8日的“复函”,武汉大象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给闫X的“见证通知”及闫X于2009年7月9日的“复函”。闫X给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的“复函”证据,同时明确告诉对方他对该车没有产权,X起重公司对该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闫X给武汉大象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函证明闫X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五组证据为德马格公司关于修理x吨起重机的修理方案及报价。第六组证据为德玛格厂家关系修理x吨起重机的建议和德玛格的证明,两组证据证明德玛格厂家能够修理被损起重机和上海中仪德玛格服务中心是德玛格设在国内唯一服务中心,因此被损起重机应由该服务中心进行修理,保证起重机修理后使用的安全。第七组证据为2009年7月9日向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的“催告函”,要求对方从2009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

被告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与X起重公司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第二份证据为被损坏起重机的行驶证,该证据证明被损坏起重机的所有人并不是原告,所有人为闫X,因而证明第1份证据“事故处理协议”为无效协议。第三份证据为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为武汉大象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305T汽车吊、150T、100T履带吊租赁合同”,证明我们是租赁关系,我们是从大象公司取得的现在争议的汽车吊起重机。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下午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施工现场的塔吊部件落下将正在施工现场待命吊装的x型汽车起重机砸坏,第二天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与X起重公司就砸坏的起重机达成了“事故处理协议”,内容为:事故经过2009年5月8日下午乙方(X起重公司)350T汽车吊待命期间被甲方(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租用的塔吊部件砸坏,经双方现场分析,事故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该事故造成的乙方汽车吊相关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2、损坏设备由甲方负责实施维修至符合原车技术安全性能,但乙方应本着尽可能降低双方损失的原则,提供技术支持与配合;3、乙方设备维修期间(维修时间暂定2个月),甲方按1.8万元/天支付乙方设备停置费用,并按月结算,停置费用开始计算时间为2009年5月8日。4、该协议签订后,乙方配合甲方立即进行事故现场的清理工作。5、协议双方必须履行各自义务,如一方违约,由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自动解除。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委托代理人方春生,X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此后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方认为,应由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修理德国德玛格生产x吨起重机,修理厂方承诺修理的质量标准以北京质检部门检测合格为准,并自出厂之日起保质6个月。而原告方坚持被损起重机应由德玛格公司设立的“上海中仪德玛格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才能符合德玛格公司对该车的检测技术安全性能,因为被损起重机是由德玛格公司生产,许多技术专利是德玛格公司保密专利,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不可能有这些专利,并且德玛格公司已就修理被损起重机提出明确建议:关于贵公司的德玛格x(序列号x)吊车,我们的专家上月对其进行了检查,因为基础臂的变形超过了我们的许可范围,我们要求贵公司进行更换处理,而不能进行局部割补再焊接或校正处理(第一节臂的情况需等基础臂拆掉后才能确认)。回转机构,变幅油缸,超起系统,液压系统也需在拆卸后检查。因为吊臂是吊车影响安全的重要部分,我们强烈建议由德玛格公司来进行修理及拆除上车后的进一步检查。如果此修理是由未经过德玛格认可的其它单位进行的,因我们无法保证其修理质量及修理过程中使用的标准,作为制造厂方,我们必须通知你,我们不能再对此吊车的使用负任何责任。也就是说,原吊车的载荷性能表不再有效,同时原有德玛格公司确认的吊车的起重能力也不再有效,我们不再认为此吊车在安全的条件下工作了。上述吊车,吊车如有未经我公司认可的其它单位修理,我们不能保证在该吊车将来使用过程中遇到故障时所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原、被告双方就修理厂家的选定发生争执,原告随起诉至本院。此后被告以原告提供受损起重机的行车证所有人为闫X,而不是X起重公司为由认为双方订立的“事故处理协议”无效,双方发生争议。

被告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现已将受损起重机运到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修理。

本院认为,x吨汽车式起重机在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的施工现场被砸坏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车的上半部起重部分由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郾城分局向X起重公司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且该车的下半部行驶部分的行车证虽然登记的所有人为闫X,但X起重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的第2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已阐明受损起重机是由公司(原告)购买,用闫X名字入户,并且全体股东均在决议上签名,同时依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的复函,内容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同时在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与闫X个人的往来信函中,闫X也未主张受损起重机属个人的财产。故受损的起重机的所有权应为X起重公司。所以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与X起重公司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受损起重机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并由双方代理人签名加盖公章,故该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受损起重机的所有人权为闫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称受损起重机是武汉大象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租的机械,本院认为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与武汉大象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关系,与本案起重机所有权人就其财产即x吨汽车起重机受损而请求赔偿的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二被告请求“事故处理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所以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应按“事故处理协议”第3条规定从2009年5月8日起每天1.8万元支付X起重公司设备停置费用,并按月结算,至双方交接x吨汽车起重机完毕止。并将前三个月的设备停置费167.4万元(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共计93天)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因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是X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故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双方订立“事故处理协议”中并无逾期支付的违约处罚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事故处理协议”第2条的争执,因为“第2条”的条文中并未约定修理受损起重机的厂家,故原告选择由德玛格公司及被告选择由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但“第2条”约定,损坏设备由甲方负责实施维修至符合原车技术安全性能,所以由X武广钢结构施工部负责按协议约定将该车维修至符合原车技术安全性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漯河市X起重有限公司与被告X总公司武广客运专线x标项目经理部钢结构施工部订立的x吨起重机“事故处理协议”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事故处理协议”履行。

二、中国X建筑公司应按“事故处理协议”第3条约定,从2009年5月8日起每天1.8万元支付漯河市X起重有限公司设备停置费用,并按月结算,至双方交接x吨起重机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共计93天的设备停置费167.4万元清结。

四、驳回原告漯河市X起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中国X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x元。

审判长陈某营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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