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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杨某某与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1964年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1963年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根、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某某、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璐明、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杨某某诉称,二原告与侯某奇系父子关系,2009年2月22日19时40分许,侯某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纬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付占公路X路口处时,与沿魏庄至付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魏战胜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侯某奇死亡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现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庭审期间,二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共计x.5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摩托车是主要责任,是他的车撞到我的车上,我方无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魏战胜是车辆驾驶人,应由魏战胜承担责任。

原告侯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侯某奇户籍注销证明;二、事故认定书;三、侯某奇父母户口证明;四、医疗费票据;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本院依据二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该交通事故卷宗,二原作为证据使用的有王崇的询问笔录一份;照片4张。

据此,原告侯某某、杨某某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X号;二、案例二个;三、关于涉交强险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一份。据此,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第四、五、六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辩称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交强险保险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精神病历及村委会的证明,不是没有生活来源,不能作为抚养费的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是原告杨某某自身看病所需要,与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二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证明,杨某某的粗神病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其不能证明杨某某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二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只能证明被告郭某某的豫x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是否应承担责任应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王崇的询问笔录、照片4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辩称,王崇的询问笔录及4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车损是2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崇的询问笔录及4张照息不能将证明原告之子侯某奇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为2000元,车损是多少,原告应提供相关单位的鉴定(车损)报告,故原告证明车损为2000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X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均不是法律规定,只是发表个人的观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X组证据不能够全面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侯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侯某奇系二原告之子,侯某奇共姐弟三人,其哥哥侯某光,X年X月X日出生,其姐姐侯某研,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22日晚7时40分许,侯某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三人),沿长垣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魏庄至付占公路X路口处时,与沿魏庄至付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魏战胜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崇受伤,侯某奇经长垣县宏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战胜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战胜所驾驶的豫x轿车车主系本案被告郭某某,2009年2月22日,郭某某的儿子耿某龙到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耿某龙的身份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2月22日19时40分许,侯某奇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魏战胜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侯某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侯某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战胜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对自己的豫x轿车管理不善,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魏战胜驾驶,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郭某某的豫x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与驾驶人魏战胜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行为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二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误工费、医疗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该交通事故中,侯某奇承担主要责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原告侯某某、郭某清承担10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某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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