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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广播电视局与程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汝州市广播电视局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程某某于2008年5月5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汝州市广播电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8)汝经初字187-X号民事判决。汝州市广播电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程某某与王某某合伙成立了汝州市畅通通讯设备维修部(以下简称维修部)。2004年5月20日,该维修部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某工合同》,承建了被告的汝州市X路某4528.5米长的通信管道工程,该工程某2004年5月1日开工,于同年6月1日竣工,当年9月3日验收,工程某价x.9元。2004年11月10日,该维修部与被告又签订了《通信线路某程某工合同》,承建了被告的汝州市工人文化宫管道工程,建设管道和人井,于当月18日竣工,工程某价x.13元。上述工程某计x.03元,被告方的原负责人苏为平在施工、材料清单上签名。2005年10月27日,该维修部承建了被告的下属机构汝州市有线电视台的汝州市X路某电入地工程,工程某价x元,并给被告报送了竣工技术文件,在验收证书中载明“单项工程某称汝州市X路(广成路某汝河桥)管道工程,施工日期自2005年10月27日开工至2006年2月1日完工,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语中载明,东环路某北往南6-X号井之间11米长未通,其它属实”。在该工程某料单及验收证书中均有原负责人马九波的签名。由于未通的11米涉及房屋的拆迁,该维修部只有采用顶管的方式(支付顶管费4000元)将该段工程某通,比原计划多付2725元。2004年间,该维修部按有关部门委托,修建了汝州市X路某下管道18根,每根6700元,被告使用一根。上述工程某共计x.03元。截止2008年元月16日,除被告已付x.03元外,尚下欠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维修部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程某某、王某某,其营业执照于2006年3月6日被吊销,该企业实际已处于解散的状态。另,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上述维修部是其下属单位,负责人为程某某。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其业务范围为承担连接至公用通信网的用户通信管道、用户通信线路、综合布线及其配套的设备工程某设的设计、施工活动。查明汝州市广播电视局在登记管理机关汝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注册登记,其法定代表人为路某某。在汝州市广播电视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我局下属汝州市有线电视台、……的公章年久破损急需更换印章贰枚。”

原审法院认为,维修部与被告汝州市广播电视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了上述通信管道等相关工程,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亦已履行了部分义务,除已付工程某外,下欠款项应当清偿,并从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因维修部系普通合伙企业,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债权应由该维修部所享有。对此其它相关法律亦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而该维修部已实际处于解散状态,鉴于此情及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其该笔债权应属维修部合伙人程某某、王某某共同享有为妥。被告辩称汝州市有线电视台具有事业法人资格,但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注册登记,仅以组织机构代码证为据显然不足以证实这一事实,且在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了汝州市有线电视台是其下属单位。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汝州市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工程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

汝州市广播电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某,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程某某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错误。2、法院判决大部分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某由我局支付也是错误的,没有扣除工程某款的3%作为保修金也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让我局支付占用一根价值6700元的管道款和因施工中增加的费用2725元缺乏事实根据。汝州市政府委托维修部修建了望嵩南路某下管道18根,每根6700元,我局的使用行为不应承担法律上的偿债义务;2007年10月,为接通东环路某一段工程,维修部比原计划多支付的2725元费用,属于其自身负担部分,不能要求我局支付。4、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主体错误。程某某个人不能向我局主张权利;汝州市有线电视台是一个独立的事业法人,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该台的债务不能由我局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我局承担该台的债务错误。5、程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起诉,原审法院应驳回起诉,但却直接判决,违反法定程某。6、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合同有效的法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完全适格,被上诉人所建工程某建设单位是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无任何过错,双方之间所存在的工程某工合同合法有效,东环路某电入地工程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是该工程某建设单位,上诉人对该工程某已明确认可、投入使用,且汝州市有线电视台是上诉人的下属机构,至今未进行依法登记,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某完全正确。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程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开办的维修部于2004年5月20日与汝州市广播电视局签订的汝州市X路某通信管道施工合同及2004年11月10日签订的汝州市工人文化宫管道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2005年10月程某某承建的东环路某电入地工程,未与汝州市广播电视局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保修期。汝州市X路某通信管道工程某2004年9月投入使用,汝州市工人文化宫管道工程某2004年11月投入使用,东环路某电入地工程某2007年11月投入使用。2、程某某原审中要求汝州市广播电视局支付的工程某x元中,有2725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汝州市建设局《关于市X路(南关街-汝河桥段)弱点入地的意见》中写明:根据市委市政府决定,由汝州市建设局协调,铺设在汝州市X路某地下管道,每根造价6700元,费用由占用单位支付。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开办的维修部承建汝州市广播电视局的广成路某通信管道工程、工人文化宫管道工程某东环路某电入地工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审适用合同有效的法律规定判决汝州市广播电视局承担支付工程某的责任正确。广成路某通信管道工程、工人文化宫管道工程某别于2004年9月、11月投入使用,至程某某于2008年5月起诉时,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已投入使用的东环路某电入地工程,双方未约定保修期,该工程某2008年11月投入使用,参照双方以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保修期为一年的约定,该工程某今也已超过保修期。故对上述三项工程某应再扣除保修金。广成路某通信管道工程、工人文化宫管道工程某东环路某电入地工程某早已投入使用,汝州市广播电视局不应以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某。造价6700元的地下管道,由汝州市广播电视局占有使用,该局对该费用应予承担。维修部是程某某与王某某开办的合伙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处于解散状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在汝州市广播电视局欠程某某与王某某工程某的情况下,程某某与王某某有权向汝州市广播电视局主张权利,双方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程某并无违法。汝州市有线电视台是汝州市广播电视局的下属机构,汝州市广播电视局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汝州市有线电视台具备法人资格、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故对汝州市有线电视台的债务,汝州市广播电视局应当承担责任。但程某某主张的施工中增加的2725元费用,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汝州市广播电视局的上诉理由大部分不成立,个别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经初字187-X号民事判决为:被告汝州市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工程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汝州市广播电视负担6600元,程某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汝州市广播电视负担6600元,程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陈国锋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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