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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北京电视台、北京市普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阿诺尔厨房设备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普腾人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潇湘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朝,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台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普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南滨河路X号A014。

法定代表人董某甲,董某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阿诺尔厨房设备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普腾人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村城市绿洲花园X栋XC。

法定代表人董某甲,董某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潇湘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某长。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视台、北京市普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腾厨房设备公司)、北京阿诺尔厨房设备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诺尔厨房设备维修公司)、深圳市普腾人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腾人文化公司)、潇湘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电影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起诉称:任某是任某时之子。任某通过搜集整理档案资料,以及根据自己与任某时共同生活期间的亲身经历,经过十余年的艰苦某力,创作完成了十万余字的电视剧《任某时》剧本,是该剧本的编剧。之后,该剧本先后历经张先、杜家福、杨健、孙玉华和刘书彰五人(以下简称张先等五人)、付凯璇、朱振凯改编。后,普腾厨房设备公司、阿诺尔厨房设备维修公司、普腾人文化公司、潇湘电影公司共同投资制作了电视剧《任某时》,并在北京电视台等电视台播出,在国内造成了深远的影响。但在播放该电视剧的过程中,任某某发现该电视剧中仅仅署名朱振凯改编,并未将任某作为原著作者及编剧予以署名,损害了任某的合法权益。1995年,任某不幸去世。任某某作为任某之子,是任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维护任某著作人身权的权利。故请求判令北京电视台、普腾厨房设备公司、阿诺尔厨房设备维修公司、普腾人文化公司、潇湘电影公司停止侵权,并向任某某赔礼道歉;要求普腾厨房设备公司、阿诺尔厨房设备维修公司、普腾人文化公司、潇湘电影公司共同在电视剧《任某时》中标注原著、编剧为任某。

被上诉人北京电视台、普腾厨房设备公司、阿诺尔厨房设备维修公司、普腾人文化公司、潇湘电影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五被上诉人不清楚某某某诉称的任某创作的剧本以及张先等五人、付凯璇分别改编的剧本;五被上诉人所用剧本是潇湘电影制片厂立项之后委托朱振凯创作的,与任某无任某关系。其内容与任某某诉称的任某创作的剧本也相差甚远;在电视剧拍摄完成后,就任某是否在电视剧中署名的问题,任某时的亲属之间产生过争议,最后协商的结果是只署名朱振凯改编,任某时的亲属均不署名。在此情况下,该电视剧才得以播出。现任某某要求给任某署名,无任某根据。综上,五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某是任某时之子、任某某之父。

1994年,任某创作完成了一本记录任某时生平及革命事迹的人物传记性资料(以下简称“资料本”)。该本资料按照时间顺序,记录了任某时一生各个时期的历史事件。该资料本无场景描述、也无舞台指示等,人物对话也很少,绝大多数是按照时间顺序记录的历史事件。

1994年9月,任某委托张先等五人为电视剧进行编剧。1995年8月,张先等五人创作完成了电视剧《任某时》剧本(以下简称“五人版剧本”)。张先等五人表示关于剧本的署名问题,一致同意任某为编剧。该剧本未通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不能用于拍摄。

1995年11月7日,任某去世。

2000年12月,付凯璇创作完成了电视剧《任某时》剧本(以下简称“付凯璇版剧本”)。该剧本仍未通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也不能用于拍摄。该剧本基本上也是对任某时主要历史事件的描述。

2002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局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文,指定潇湘电影制片厂拍摄电视剧《任某时》。

潇湘电影制片厂于2003年委托朱振凯进行编剧。之后,朱振凯创作完成了电视剧《任某时》剧本。该剧本在讲述任某时主要历史事件的同时,还有很多虚构的人物和故事情节,比如龙猛子、董某乙、二某某、苦某、楚某某、小某、袁某、唐某某等人物。另外上述主要历史事件基本上都是随着虚构的故事情节展开的,比如讲述任某时留学归来在上海大学任某时从事革命活动是在小某开车撞上了黄某车夫引起几个青年不满、巡捕抓人等剧情中展开的。朱振凯创作的剧本与“五人版剧本”、“付凯璇版剧本”相比,三者基本一致的是任某时所经历的主要历史事件。但朱振凯创作的剧本中的上述虚构的人物和故事情节等在“五人版剧本”、“付凯璇版剧本”中基本上是不存在的。

2004年1月14日,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某向潇湘电影制片厂出具同意拍摄电视剧《任某时》的批复,认为潇湘电影制片厂报送的剧本政治导向正确、大的史实把握准确,同意拍摄该剧。

2005年,潇湘电影制片厂、普腾厨房设备公司、阿诺尔厨房设备维修公司、普腾人文化公司使用朱振凯创作的剧本共同摄制完成了电视剧《任某时》。

2008年9月、10月,北京电视台播出了电视剧《任某时》。该电视剧片尾显示摄制单位:潇湘电影集团、普腾厨房设备公司、阿诺尔厨房设备维修公司、普腾人文化公司;改编:朱振凯。就上述署名状态,经过了包括任某某在内的任某时家属的认可。任某某就此提出其同意上述署名状态是有条件的,为此其提交了三份录音文件。但该三份录音文件是在最终达成上述署名状态之前形成的。

任某某认可电视剧《任某时》是根据朱振凯创作的剧本拍摄的,并认可朱振凯创作的剧本与任某创作的涉案“资料本”没有相似之处。

另查一,中央文献出版社于2004年4月出版了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写的《任某时传》(修订本)。在该书中有一篇1999年10月写成的后记,其中记载有如下内容:编写任某时同志的传记是从1989年开始的,经过五年工作,至1993年底完稿。《任某时传》出版五年来,曾受党史界有关学者的鼓励。任某资料本以及朱振凯创作的剧本中的关于任某时的历史事件在《任某时传》中均有记载。

另查二,导演王某华及朱振凯均否认见到过任某的涉案“资料本”。任某某未举证证明曾向潇湘电影制片厂和朱振凯提交过任某的“资料本”及“五人版剧本”。

另查三,2009年12月31日,潇湘电影制片厂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改制为潇湘电影公司。

以上事实,有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信、任某的资料本、张先等五人创作的剧本、付凯璇创作的剧本、朱振凯创作的剧本、电视剧《任某时》光盘、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局文件、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某的批复、证人证言、图书《任某时传》、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对其创作的反映任某时生平及革命事迹的传记性资料享有著作权。任某某作为任某之子,是任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任某去世后,任某某有权保护任某的著作人身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编剧是剧本的创作者。只有创作出了剧本,才能够署名为编剧。剧本是主要由人物对话(或唱词)和舞台指示组成的,以场景为表现方式的文学艺术形式,剧本必须能够用于拍摄。从任某某所主张权利的任某的资料本的形式来看,任某的该资料本只是按照时间顺序对任某时一生的革命事迹进行的罗列,其中并无舞台指示、场景等剧本构成要素,也很少有人物对话。故任某所创作的资料本只是历史资料的汇编,不能用于拍摄电视剧,不是剧本。因此任某某不能据此要求将任某署名为编剧。

从涉案电视剧和剧本的内容上来看,虽然朱振凯的剧本和涉案电视剧与任某的涉案“资料本”有相同的历史事实,但朱振凯的剧本和涉案电视剧还有很多虚构的人物和故事情节。尽管朱振凯的剧本、“五人版剧本”、“付凯璇版剧本”从形式上均属于剧本,但内容上有很大的差异,三者相同的内容也仅限于任某时所经历的历史事实,除此之外,朱振凯的剧本中所虚构的人物和故事情节,在“五人版剧本”及“付凯璇版剧本”中基本上是不存在的。而任某时所经历的历史事实属于公有领域的客观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且在《任某时传》中也都有记载。另外,任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朱振凯及潇湘电影制片厂提交过任某的涉案“资料本”及“五人版剧本”,朱振凯对此也予以否认。综上分析,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朱振凯的剧本及涉案电视剧是在任某涉案“资料本”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因此,对任某某主张将任某署名为原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播出的涉案电视剧的署名状态是经过包括任某某在内的任某时亲属认可的。虽然任某某提出该署名结果是有条件的,并提供了录音文件,但该录音文件不足以推翻涉案电视剧的上述署名状态。换言之,潇湘电影公司等各摄制方并不存在未经许可不给任某署名,并播出涉案电视剧的情况。而侵权构成的前提是未经许可,因此本案不存在任某某所诉称的侵犯任某署名权的事实。

综上,任某某认为潇湘电影公司等侵权,要求潇湘电影公司等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要求在电视剧《任某时》中给任某署名编剧和原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五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向任某某赔礼道歉;被上诉人普腾厨房设备公司、阿诺尔厨房设备维修公司、普腾人文化公司、潇湘电影公司共同在电视剧《任某时》中标注编剧为任某。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任某在1995年完成了电视剧《任某时》剧本的创作,该剧本在2002年1月被交给了潇湘电影公司朱振凯是在该剧本的基础上改编形成涉案电视剧的剧本,虽然朱振凯改编的剧本与任某创作的剧本差异较大,但是不能否认朱振凯的剧本系改编自任某创作的剧本;原审法院曲解上诉人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并未追究在起诉前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只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任某为涉案电视剧的编剧,并延伸到本判决生效以后不得再播出未将任某署名为编剧的《任某时》电视剧,上诉人任某某同意涉案电视剧播出不意味着放弃此后要求为任某署名的权利;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局的相关批示文件中提到的“剧本”不可能是朱振凯改编的剧本,只可能是任某享有著作权的剧本,潇湘电影制片厂接触了任某享有著作权的剧本,又交由朱振凯进行改编,故原审法院关于朱振凯剧本与任某剧本无任某关联的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北京电视台、普腾厨房设备公司、阿诺尔厨房设备维修公司、普腾人文化公司、潇湘电影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录音文件,任某某主张一份录音是2006年1月11日任某某家人和王某华等人的会议录音,证明王某华很清楚某案电视剧剧本的由来,王某华在原审过程中所作证言没有反映真实情况;另一份是2006年1月5日董某甲与任某某的对话录音,证明五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董某甲对任某署名为编剧无异议。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鉴于从上述录音中无法辨别时间、地点和人物,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制作的《证据交换笔录》载明:任某某本案主张对任某创作的《任某时》素材本手稿享有著作权,对“五人版剧本”、“付凯璇版剧本”和朱振凯创作的剧本均不主张权利。

同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在正式庭审结束后的最后一次谈话过程中,要求任某某及其代理人明确涉案诉讼请求的内容,任某某本人表示:关于第二某诉讼请求是“要求在电视剧中将任某署名原著作者和编剧。另外,停止侵权的意思是停止播出未将任某署名为原著作者和编剧的电视剧《任某时》”。

在本院审理期间,任某某表示其涉案主张的权利范围包括任某涉案“资料本”、“五人版剧本”和“付凯璇版剧本”,停止侵权的行为并不是针对涉案电视剧在起诉前未给任某署名的行为,而只是要求确认任某为涉案电视剧编剧,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再播出未将任某署名为编剧的涉案电视剧。

另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7月12日核准,普腾人文化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深圳市普腾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任某创作的涉案“资料本”是按照时间顺序对任某时一生的革命事迹和历史资料的汇编,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任某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任某去世后,上诉人任某某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保护任某涉案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上诉人任某某在原审过程中明确其本案只主张任某创作的涉案“资料本”的著作权,故原审法院以此作为上诉人任某某主张的权利依据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其涉案主张的权利依据还包括“五人版剧本”和“付凯璇版剧本”,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其不予处理。

涉案电视剧系根据朱振凯的剧本拍摄。涉案电视剧、朱振凯的剧本与涉案“资料本”以及“五人版剧本”、“付凯璇版剧本”相比,共同之处是都描写了任某时所经历的历史事实,但这些史实属于公有领域的客观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且在《任某时传》中均有记载;不同之处是涉案电视剧和朱振凯剧本中的很多虚构人物和故事情节在涉案“资料本”、“五人版剧本”和“付凯璇版剧本”中基本上未出现,因此,二某在内容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另外,虽然2002年中央办公厅秘书局的相关文件中确实要求潇湘电影制片厂“对剧本进行修改和艺术加工”,但该“剧本”是否存在,是否就是任某某主张的“五人版剧本”或者“付凯璇版剧本”,应当由任某某负担举证责任,任某某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确认朱振凯或者潇湘电影公司接触过任某的涉案“资料本”、“五人版剧本”或者“付凯璇版剧本”。上诉人任某某关于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局的相关批示文件中提到的“剧本”只可能是任某享有著作权的剧本,原审法院关于朱振凯剧本与任某剧本无任某关联的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朱振凯的剧本及涉案电视剧是在任某涉案“资料本”的基础上改编而成。原审法院对任某某主张将任某署名为原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任某某关于虽然朱振凯的剧本与任某创作的剧本差异较大,但是不能否认朱振凯的剧本系改编自任某创作的剧本的事实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编剧是剧本的创作者。只有创作出了剧本,才能够署名为编剧。朱振凯的剧本系其自行创作,任某并未参与朱振凯剧本的创作,故上诉人任某某要求在根据朱振凯剧本拍摄的电视剧中为任某署名为编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电视剧播出时的署名状态系由包括任某某在内的任某时亲属予以认可。潇湘电影公司等各摄制方并不存在未经许可不给任某署名,并播出涉案电视剧的情况。

因此,上诉人任某某要求五被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在电视剧《任某时》中给任某署名编剧和原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某某在原审过程中明确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行为是“停止播出未将任某署名为原著作者和编剧的电视剧《任某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原审指控的是五被上诉人播放涉案电视剧侵犯任某署名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某某关于原审判决曲解其诉讼请求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某某主张其同意涉案电视剧的相关署名状态并不意味着其放弃此后要求为任某署名的权利,但关于此后涉案电视剧播出时的署名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某案件受理费各750元,均由任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О一一年九月二某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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