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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牛某某、中保公司、永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本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某诉被告牛某某、中保公司、永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的豫x号中型客车,在从卫辉市X路X村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双肺挫裂伤,左侧气胸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1、8肋骨骨折,在卫辉市人民医某住院15天,后转至滑县骨科医某住院17天,经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伤某构成十级伤某,左上臂至左大肘大面积色素脱失,并有条状瘢痕,左肩不能上举,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三被告处投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为此,特申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某费x.28元、营养费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99元、伤某赔偿金7704元、鉴定费700元、休学损失费219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8元,减去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仍需支付x.28元。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牛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已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协议的部分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休学损失和精神损失与法无据不应支持,且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三被告处投保,对原告的赔偿应由第二、三被告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1、中保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2、就该事故原告与第一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超出部分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休学损失也不属于理赔范围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们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商业险第4条的规定,我公司只对交强险超出以上项目进行赔偿。商业险第7条规定对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应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情况。

2、交通费票据5张计599元,证明原告请求交通费成立。

3、原告在卫辉市人民医某住院票据,日清单47页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所花费用。

4、原告在滑县骨科医某住院所花费用票据共计25页计5089.6元。

5、鉴定费票据2份计969元。

6、卫辉市第一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因事故休学损失2190元。

7、新乡医某院植皮治疗费154.15元。

8、滑县骨科医某放射费,西药费二份计187元。

9、滑县骨科医某的检查、诊断等证明计7页鉴定原告伤某等级为十级。

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与第二被告的交强险保单一份。

2、与第三被告的第三人责任险保单一份。

以上证明被告牛某某的肇事车辆在第二、三被告处投保,相关的赔偿应由第二、三被告支付。

第二被告提供交强险条款一份。

第三被告提供商业责任险条款一份。

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7、8、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同第一被告,并称:保险公司依医某标准进行核定,且在事故认定书上原告已放弃部分赔偿。

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同意第一、二被告的意见,且称鉴定费700元不应由其赔偿。

原告对第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及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本院依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苏文斌驾驶第一被告的豫x号中型客车,由卫辉市X路X村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为:双肺挫裂伤,左侧气胸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1、8肋骨骨折,在卫辉市人民医某住院15天,后转至滑县骨科医某住院17天,花费医某费、治疗费共计x.28元,经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某构成十级伤某,期间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医某、伤某等费用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三被告处参加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某费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99元,伤某赔偿金7704元,鉴定费700元,休学损失费21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112元,护理费2人每天50元,计1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营养费132天,每天8元计1056天,护理费为1人护理,参照护理行业每月800元,32天计85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某费x.28元、营养费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53元、交通费599元、伤某赔偿金7704元、鉴定费700元、休学损失费2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28元,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x元外,下余x.28元,由第二、三被告在其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予以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承担764元,第一被告牛某某承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代理审判员徐振秀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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