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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甲诉被告程某丁、程某戊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丙,男。

被告程某丁,男。

被告程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路西段。

代表人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程某丁、程某戊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侯某甲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侯某丙,被告程某丁、程某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清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1日15时45分,被告程某丁驾驶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沿南箕街由北向南行驶中左转弯时,与原告侯某甲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x“本一”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侯某甲受伤。原告侯某甲虽经治疗,但留下了终身残疾。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10元,误工费9810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80元,计x.02元。

被告程某丁、程某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2)对于其它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保财险清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清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月31日15时45分,原告侯某甲驾驶豫x“本一”两轮摩托车,沿清丰县X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城关镇X村口北,与被告程某丁驾驶的在前方同向行驶中左转弯的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侯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

二、原告侯某甲受伤后即被送至清丰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遂于当日被转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额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3)、左颞骨骨折;(4)、头皮血肿。经在该院治疗,于2009年2月22日出院。

三、本次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双方送达后,均未在法定复核申请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

四、2009年11月30日,原告侯某甲因脑挫裂伤术后颅骨缺损,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颅骨缺损修补治疗。该院于2009年12月3日在全身麻醉下对原告侯某甲实施了“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原告侯某甲于2009年12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10元。

五、原告侯某甲的伤残程某,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原告侯某甲右侧偏瘫肌力四级,构成七级伤残;(2)原告侯某甲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侯某甲支付鉴定费780元。

六、原告侯某甲与其妻郑丽娜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其子侯某楠。

七、被告人保财险清丰公司就被告程某戊所有的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于2008年5月7日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侯某甲于第一次出院后,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清丰公司赔偿原告侯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600.76元,护理费12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30元,计x.28元。其中误工费计算期间为自2009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2日。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及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凭证,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某证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以确保行车安全。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又未戴安全头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与被告程某丁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致其头部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程某丁驾车左转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程某丁的上述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对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未在法定复核申请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在诉讼中又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应当根据该事故认定,确认双方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由被告程某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侯某甲自行承担70%的责任,较为公平。

原告侯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x.10元。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其提供的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为所主张的医疗费是其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程某丁、程某戊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侯某甲7268.43元,赔偿原告侯某甲鉴定费780元,共计8048.43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810元,根据其受伤后不能参加生产劳动持续误工的事实,其合理的误工期间应当确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14日,扣除2009年1月31日至2009年2月22日期间的23天;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该项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0元,根据其伤情,可以确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间为17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该项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及进行伤残程某鉴定的事实,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60元,根据其右侧偏瘫肌力四级,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x.60元(4454元×20年×42%),该项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根据被抚养人侯某楠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抚养期间为自2010年1月15日至2027年10月12日,抚养年限为17年又9个月。被抚养人侯某楠系农村居民,由原告侯某甲和郑丽娜二人共同抚养,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及原告侯某甲的伤残程某进行计算,该项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侯某甲造成右侧偏瘫、颅骨缺损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的事实,酌定以x元为宜。

被告人保财险清丰公司应当根据被告程某丁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甲误工费9810元,护理费5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

被告程某丁、程某戊应当赔偿原告侯某甲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计x.10元的30%计算;鉴定费780元,共计8048.4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甲误工费9810元,护理费5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

二、被告程某丁、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甲8048.43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829元,被告程某丁、程某戊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贾某运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记书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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