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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某人姜某某。

被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罗某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某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姜某某,被告天鹏源公司委托代某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所属分公司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公司(以下简称天鹏源公司直属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因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4日起至付清1万元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天鹏源公司辩称,总公司不清楚是分公司的借款,还是分公司负责人张寿清的个人借款。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天鹏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龙某某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供如下证据:

1、收据1份,拟证明天鹏源公司直属公司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

2、说明1份,拟证明本案的债权人仅为原告龙某某;

3、律师函1份,拟证明原告曾催告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称不清楚该事;对证据3质证称,被告未收到过律师函。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天鹏源公司直属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收据1份。原告与天鹏源公司直属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截止纠纷发生时,天鹏源公司直属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天鹏源公司直属公司系被告天鹏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天鹏源公司直属公司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天鹏源公司直属公司的债务应由天鹏源公司承担。公民之间的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催告被告还款,则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视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之日,至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4月12日则视为给予被告准备还款的合理期限,逾期不还,则应自2011年4月13日起偿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龙某某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1万元付清时止);

二、驳回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龙某某已预交,被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龙某某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谢华莲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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