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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某县X镇X街××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号。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与李某某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因李某某欠缴挂靠费用,遂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并要求李某某支付挂靠费用x元、车船税330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某坤将渝CE××××号车挂靠在某某公司,挂靠期间为2009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由李某某每月向某某公司缴纳挂靠费用655元,并约定当李某某欠款达1个月时视为根本违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李某某欠缴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计22个月)的挂靠费x元(655元/月×22个月=x元);同时,某某公司当庭表示:1、违约金的数额可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2、车船税330元已包含在655元/月的挂靠费用中,不再要求单独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车船税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李某某所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李某某未按约定缴纳挂靠费用,致某某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本院对桂龙公司要求解除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某某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解除合同前(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间)的挂靠费用x元的诉求一并支持。对某某公司要求违约金x元的请求,本院在征得某某公司同意的前提下,酌定调整为5000元,以实现对双方实体权益的均衡维护,对超出本院确定金额部份的违约金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解除;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间的车辆挂靠服务费用x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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