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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保丰、刘东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花某某于2006年至2008年11月份经营多层板厂期间,向孟州市十余名公众非法吸收存款x余元,在绝大部分债务未偿还情况下,于2008年12月1日逃匿。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后认为,被告人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花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借款确是因为资金不足,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花某某于1999年与其父亲、兄弟及家人共同到孟州市经营木材生意,后其于2006年单独开办一个多层板厂。2006年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花某某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采取承诺付给月息2%或3%的借款方式,向孟州市居民钱某某、卢某某等十余名公众非法吸收存款x余元,在绝大部分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1日逃匿。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花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等人达成了还款协议。钱某某等人请求对被告人花某某从轻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钱某某、卢某某等人均陈述了被告人花某某以高息方式向其借款后未归还逃匿及双方此后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2、证人宫××证明了经其介绍被告人花某某认识了被害人苏某某、杜某某等人并向其借款的事实;3、被告人花某某向各个被害人出具的借据书证及还款协议在卷为证;4、被告人花某某供述了向被害人钱某某等人高息借款未还及逃匿的事实,其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所做辩护意见,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定华

审判员李来保

审判员杜某萍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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