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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丙、赵某意、杨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X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杨某丙、赵某意、杨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X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2011年3月9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诉讼风险提示、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1年3月10日和2011年3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分别送达被告杨某丙、杨某戊和赵某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赵某意、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丙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利率为11.82‰担保人为赵某意、杨某戊,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4300元,此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意、杨某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请求,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出示借款借据1份(1页),证明杨某丙借款x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页),证明被告赵某意、杨某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26日,被告杨某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申请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并由被告赵某意、杨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清息还本,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丙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某丙在借款期满之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此纠纷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赵某意、杨某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某意、杨某戊对被告杨某丙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43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2010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赵某意、杨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420元,由被告杨某丙、赵某意、杨某戊承担。

如果被告杨某丙、赵某意、杨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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