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苏某诉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经营解放重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挂靠在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2008年6月底,被告雇佣原告在该车上帮忙,月工资为1000元。2008年7月17日凌晨1时50分该车在京珠高速河北境内x+7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分别在石家庄高邑县医院及孟州市骨科医院共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7665.76元。对于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x.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1、河北省高速交警二支队高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高邑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孟州市骨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3、2009年2月3日原告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的录音,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每月工资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经营豫x号蓝色解放重型货车,原告苏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2008年7月16日1时50分许,在京珠高速公路x+750M处,原告乘坐的货车与袁立杰驾驶的冀x半挂车及未金贵驾驶的冀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高邑县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833.99元,后转入孟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2832.67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666.66元,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另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某在从受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66.66元,误工费4500元[1000元/月×(1.5个月+3个月)],护理费474.75元(10.55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以上共计x.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x.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赵志刚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薛晨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