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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赵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又名文某湘,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06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8月1日又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08年8月1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赵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26日,本院以该案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为由作出(2009)山刑监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文某某在征得衡山县X乡X村支部书记同意后,将福兴村X路所剩余的7.2公斤炸药、10枚雷管以116元的原价退给了被告人赵某某,其款由福兴村委会收取。

原审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二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目的只是用于生产、生活所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二人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文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并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二、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中被告人文某某辩解自己将村X路所剩余的炸药原价退给赵某某,是经村干部同意的,赵某某具有爆破员资格,且是与自己一同到公安机关办理购买炸药手续的人员,目的是为了他的亲戚打饮水井,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未提出新的意见。

经再审查明,2008年6月16日,经衡山县X乡X村委会决定,由被告人文某某负责与有爆破员资格的被告人赵某某一同到衡山县公安局审批购买炸药、雷管,用于福兴村X路。经衡山县公安局批准,当日,被告人文某某、赵某某在衡山县民爆器材公司购得炸药24公斤、电雷管50枚。尔后,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告人文某某讲如修路剩下了炸药雷管,则退给他,用于为自己亲家打饮水井。被告人文某某表示同意。同年6月份,由爆破员赵某某实施爆破,福兴村X路完毕。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文某某在电话里告知福兴村支书曹某辉后,将剩余的7.2公斤炸药、10枚电雷管以116元的原价退给了被告人赵某某,其款交给了福兴村委会。同年7月29日,衡山县公安局在对所批准购买炸药的用户进行回访时,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衡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赵某某家扣押炸药7.2公斤、电雷管10枚,并于7月31日决定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文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时间、地点、用途及文某某负责村X路的事实。②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爆炸物的品种、数量和收缴情况。③福兴村委会的记帐凭证、证明,证实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价款及其去向。④湘山公爆字X号爆破员资格证,证实赵某某具有合法的爆破资格。⑤本院(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判处刑罚的事实。⑥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将福兴村X路剩余的爆炸物卖给被告人赵某某,尽管赵某某具有爆破员资格,且购买的爆炸物没有使用,但行为的非法性、社会危害性依然存在,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两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二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其目的是用于村民打饮水井,是因生产、生活所需,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庭审过程中亦表示了深刻悔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可依法免除处罚。另本案不宜认定单位犯罪,理由是:1、被告人文某某将炸药、雷管转卖给被告人赵某某并未经岭坡乡X村集体研究决定;2、在主观方面该行为也并未为岭坡乡X村谋取不正当利益;3、公诉机关并未将衡山县X乡X村列为被告追究单位刑责。因此,不宜认定单位犯罪。被告人文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本院(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表述不妥,应纠正为“撤销对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判决。”据此,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本院(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撤销本院(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判决;

四、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小平

审判员贺滴

审判员李德佳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旷曲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对《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校对责任人:贺滴打印责任人:旷曲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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