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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子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X公司)与席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子X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子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X公司)与被告席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挂靠关系,2009年4月10日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从郑州往天津运送原告给其配货的卫生洁具,当晚10时许被告的车辆行至山东境内翻车,造成部分货物丢失、损坏,给原告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物损失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资格,是中介机构,货物不是原告的,也没有损坏、丢失,也没有提出货物损害的鉴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其是合法注册的货运公司。2、郑州市管城区多美轩洁具厂出具的货物损坏维修单、货物丢失单计三份,郑州市建材五金水暖市场华中洁具物销售部出具的收据一份,垫付运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运输货物损失及运费计x元,由其垫付、赔付的事实。3、证人段卫忠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与其车辆均挂靠在原告公司,原告给其安排运货,由公司对外结算,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往天津运货翻车损坏货物及由其将货物运到天津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不需要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说的不对。

根据被告代理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虽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不予认可,但不能否认原告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原告的X组证据已成链条,已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子X公司是经依法注册成立的,在其经营范围内,被告以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于2007年度加入到原告的公司,由原告统一安排货源,公司收取管理费,货物损失由各车辆自负。2009年4月10日,原告安排被告的车辆从郑州往天津运送多美轩和华中卫生洁具。当被告的车行驶到山东境内时翻车,造成货物损失达x元,其中多美轩损失x元,华中洁具损失5000元。被告的车翻后,原告又安排段卫忠的车辆将货运到天津,原告又为被告垫付运费1500元。被告损坏、丢失的损失,原告赔偿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赔付款及垫付运费,被告推拖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席某某按照原告安排往天津运送货物的途中,因翻车造成货物的损坏、丢失,本应由其赔付货主的损失。但原告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在被告运输货物造成损失后,积极主动赔付了货主,并为被告垫付了运费。原告由此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力。但原告据此向被告追偿时,被告却持辩解理由拒付,且对其辩解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垫付的损失款及运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席某某一次给付原告子X公司为其垫付货物损失及运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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