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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诉刘某、张某丙、余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豫x驾驶员。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豫x号车车主。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牧野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丁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刘某、张某丙、余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刘某、张某丙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孟某甲撤回了对被告刘某、张某丙的起诉。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谊、孟某乙,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张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2009年2月3日19时许,在新乡市X路物探院门口,原告被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撞倒,之后又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孟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张某丙,豫x号客车车主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有异议。

原告孟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x.6元;3、诊断证明、病历、每日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各一份;4、原告孟某甲的工资证明一份;5、护理人员孟某乙、孟某芬工资证明一份;6、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共7张;7、交通费票据23张,共计743元。以上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余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中3张的手写担架服务费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其护理人员三人在同一个单位工作,没有提交身份关系证明,也没有领表人签章,孟某芬与孟某甲的工资表不是同一格式,没有提交孟某乙的工资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大多数是连号的出租车发票,不能与原告实际出院、转院时间相吻合。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警队收据3张(复印件),证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孟某甲承认已收到该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担架服务费,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中关于孟某乙的误工证明,因孟某乙系退休人员,不应产生误工费,故对该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3日19时许,在新乡市X路物探院门口,原告孟某甲被被告余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撞倒后,又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孟某甲受伤。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X号和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孟某甲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x.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豫x号客车车主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余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孟某甲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余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其工作单位新乡市交通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孟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孟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元、误工费7448.15元(住院36天3811元+休息一个月3637.15元)、护理费2100元(孟某芬)、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0元/天×3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共计x.75元。原告请求的其他内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市交通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甲x.75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交通运输公司负担;保全费2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张健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樊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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