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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A,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郭B,男,X年X月X日出生。与郭A系父子关系。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B,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21时许,在武陟县X镇黄某大道中段“相约网吧”门前,被告人薛某某见郭A纠缠其女友,便怀恨在心,持尖刀将郭A腿部、臀部刺伤。经法医鉴定,郭A左臀部及左股部皮肤裂伤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x.96元、生活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236.40元、交通费120元、出院后伤残误工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x.36元。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计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21时许,在武陟县X镇黄某大道中段“相约网吧”门前,被告人薛某某见郭A纠缠其女友,便怀恨在心,持尖刀将郭A腿部、臀部刺伤。经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A左臀部及左股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郭A受伤后随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门诊及住院治疗费

x.91元。被害人郭A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郭A的陈述。

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

3、证人杨XX的证言。

4、证人平XX的证言。

5、证人任XX的证言。

6、证人周XX的证言。

7、证人胡XX的证言。

8、证人邹XX的证言。

9、证人牛XX的证言。

10、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1、被害人郭A的伤情照片。

12、作案工具及现场血迹照片。

1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郭A共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门诊及住院治疗费x.91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郭A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

1、被告人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2、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香山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2010年12月20日予以释放,并将薛某某移交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木城派出所处理。有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香山派出所抓获经过和苏州市第二看守所的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郭A身体,致郭A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实际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计x.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天)计120元;(3)营养费(10元/天×12天)计120元;(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酌情计算90天(5523.73元/年÷365天×90天)计1361.70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计算,按一人陪护12天(5523.73元/年÷365天×12天)计181.56元;(6)交通费可酌情计算100元;合计人民币x.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伤残误工费无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其实际治疗支付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A经济损失人民币x.1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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