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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河南省新乡市钟表总厂破产清算组,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钟表总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新乡市X路日杂废旧物资公司院内。

负责人李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钟表总厂破产清算组,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钟表总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德、被告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新乡市北方表业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x元,分别是2007年12月7日借款1000元,2007年12月24日借款3000元,2007年12月25日借款x元,因新乡市北方表业有限公司原系新乡市钟表总厂下属企业,2008年原新乡市北方表业有限公司和新乡市钟表总厂因经营不善一起进入破产程序。2008年4月3日河南省新乡市钟表总厂破产清算组、原新乡市北方表业有限公司、谷某个人三方签署债权债务承接协议。协议约定谷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新乡市北方表业有限公司现有的机器设备并承担新乡市北方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认为,原新乡市北方表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刘某某的借款应当由被告谷某承担,被告谷某屡次予以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钟表总厂破产清算组偿还借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请求被告谷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钟表总厂破产清算组口头辩称,从程序上讲破产清算组不能成为本案被告,三方所签协议还款责任不在清算组,2008年7月份破产已终结。从实体上讲,破产清算组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方是新乡市北方表业有限公司,而不是钟表总厂。三方协议上破产清算组也不应承担责任,破产清算组为追讨北方表业的债务而达成的协议,钟表总厂与北方表业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债务人对他人的债务,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某口头辩称,承担责任是在保留北方表业公司名称的情况下,谷某出了x元,其中x元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是北方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什么原因原告未签字,法定代表人没有换成,营业执照也没有办成。法定代表人现在还是原告刘某某。我和原告每个人借了x元,那1000元是出差借的,与x元不是一回事。每个人借的x元是北方表业公司借的,而不是个人借的,都用于公司开票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3张,金额共计x元。分别是2007年12月7日、24日、25日;2、新乡市钟表总厂破产清算组、新乡市北方表业有限公司、谷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3、杨世旺的证明1份;4、新乡市钟表总厂破产清算组通知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新乡市钟表总厂破产清算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谷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一个,证明2007年12月19日借款给原告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钟表总厂破产清算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3不知道。被告谷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知道。原告对于被告谷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新乡市钟表总厂破产清算组对被告谷某提交的证据称不知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谷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新乡市北方表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7日向刘某某借款1000元,2007年12月24日借款3000元,2007年12月25日借款x元,共计x元。这其中有x元是刘某某于2007年12月19日以借条的形式从谷某处所借。2008年4月3日河南省新乡市钟表总厂破产清算组、原新乡市北方表业有限公司、谷某个人三方签署债权债务承接协议。协议约定谷某承担新乡市北方表业有限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并负责清偿因前期追讨债权所发生的税金。原告刘某某向被告谷某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谷某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据新乡市钟表总厂破产清算组、新乡市北方表业有限公司、谷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款“乙方(新乡市北方表业有限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丙方(谷某)负责处理,前期因追讨债权所发生的税金丙方于2008年7月1日负责偿还”的约定,新乡市北方表业有限公司借原告的款项,应由谷某负责偿还。原、被告对借款x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x元中有x元系原告刘某某借被告谷某的,故本院确认被告谷某返还原告刘某某的本金是x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钟表总厂破产清算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谷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令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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