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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联发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濮阳市外贸化工医药五矿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诉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世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联发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原告濮阳市外贸化工医药五矿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联发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濮阳市外贸化工医药五矿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诉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世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0日受理后,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9)清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09)清民初字502-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弓晓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某审,审判员徐俊奎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联发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廉某某、冯某某、原告濮阳市外贸化工医药五矿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栋太及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卢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发公司、五矿公司诉称,2003年6月,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材研究所(简称洛拖)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由洛拖供被告承建的铁本集团炼铁厂热风炉用炉篦子、支柱、托梁12套,交货时间为2003年7月30日前。由于洛拖不适合生产这批产品,7月下旬,委托联发公司寻找合适的厂家代为生产,交货时间为9月份。2003年8、9月份,被告给原告提供图纸让原告加工定做铁篦子、支柱及托梁铸件,原告遂找到林州市金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及河南省清丰县轩昂有限责任公司,并分别在林州和清丰进行加工定做,生产该批产品的厂家拿到图纸后,积极准备模具,用去了约1个月的时间,此时已超过洛拖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的交货时间,洛拖声明不再执行原合同。被告为了得到该批产品,便联系原告联发公司将生产好的产品送给被告,被告答应按其与洛拖签订的价格收购联发公司送去的货物,由于为洛拖准备的货物生产出来,为减少损失,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五矿公司委托货运车辆将货物送交给被告。当时与被告协商货到付款,成品件6500元一吨,铸件(毛坯件)是一吨55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林州市金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向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联发公司,金水区法院判令原告联发公司支付林州市金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x余元。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的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手续。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承揽货物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

被告世林公司辩称,五矿公司与世林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驳回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收到联发公司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已足额支付,此外,被告没有再收到联发公司的货物,不存在再向其支付货款的问题。假设被告确欠原告联发公司货款,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世林公司2003年10月13日、11月5日出具的收到被告联发公司铸件毛坯232-10108F2-9支柱11件重量为9.46吨、炉篦子3件重量为1.714吨、炉篦子毛坯16.42吨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五矿公司与被告世林公司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世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联发公司、五矿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五矿公司与联发公司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9月29日联发公司与五矿公司订立的协议及被告提供的加工图纸9张,协议约定,五矿公司负责铸件、加工件生产的监督、收货时货款的代垫等内容;2、联发公司为五矿公司出具的送货收据一份;3、联发公司与林州金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加工炉蓖子协议一份及与清丰县轩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昂公司)订立的加工热风炉铸件、支柱铸件、托梁铸件协议一份;4、轩昂公司收到五矿公司垫付的货款收据;5、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五矿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对以上证据,被告世林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图纸是复印件,且图纸有涂改,从涂改的痕迹来看该图纸是武汉钢铁设计研究总院的,故该图纸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给联发公司的,更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委托联发公司加工了该图纸项下的设备;原告提供的这些合同和协议更进一步证明二原告之间是委托关系,五矿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五矿公司认为图纸是被告交付给联发公司的图纸,至于将下面的设计单位涂改掉,原告不清楚,从被告的收货条上显示,被告收到的货物与其提供的图纸上的加工产品型号是一致的,被告忽视了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被告将图纸交付给联发公司后,联发公司与五矿公司订立协议,五矿公司负责验货、送货,二原告共同合作,履行了本案的合同。原告联发公司认为,被告给原告方图纸时就存在涂改。

本院认为,被告世林公司对2003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该收货条上的货物型号与图纸上的型号相一致,本院据此认定该图纸系被告世林公司向原告联发公司提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联发公司与轩昂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五矿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五矿公司对轩昂公司加工的热风炉铸件负有收购、代垫的义务。原告五矿公司按照原告联发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至被告,属于代原告联发公司向被告世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能以此认定与被告世林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五矿公司与被告世林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联发公司、五矿公司提供的7份收货条。证明被告收货数量为149.232吨,按加工成本价平均每吨5000元计算,被告共欠原告x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联发公司出具两份收货条及每吨按5000元的价格予以认可,其他五份不予认可。理由是其他五份收货条是被告向洛拖出具的,原告联发公司不是债权人,原告持有该条除非洛拖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提供债权转让的证据。原告联发公司陈述,收货条上所写的洛拖是指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材研究所。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调查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艺材料研究所是否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调查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靖某笔录。靖某证明中国一拖集团内部一般简称中国一拖,但外界也有称呼洛拖的说法,一拖集团也认可该说法。2009年,工艺材料研究所一直在搞清欠工作,与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河南省联发对外贸易公司、濮阳市外贸化工医药五矿公司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联发公司对5份收货条中的洛拖作出了一拖集团简称洛拖的陈述,法院调查一拖集团靖某笔录亦证明一拖集团认可外界一拖集团简称洛拖的说法,且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联发公司对洛拖的陈述和法院的调查笔录相印证,且原告联发公司申请法院的调查笔录反驳了被告提出的洛拖债权转让的辩解理由,被告对此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联发公司所提供的5份收货条不享有债权的证据,被告对5份收货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联发公司所持有的5份收货条享有债权请求权予以确认。五份收货条载明的货物价格比照被告认可的两份收货条每吨5000元的价格计算。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联发公司提供了自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27日期间每年向被告追要货款的河南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发票没有经手人签字,部分票据不是当天从漯河返回郑州,没有提供相应的住宿发票,通行费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到过被告单位索要货款。被告提供了复制的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08)金民二字第X号案卷、郑州市中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案卷,证明五矿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五矿公司向被告主张过货款不符合事实。联发公司在郑州两级法院诉讼中,一直称将该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五矿公司,联发公司就不会向被告追偿货款。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无关。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联发公司不认可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五矿公司,且原告提供的(2008)金民二字第X号判决书中,五矿公司陈述联发公司未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五矿公司,判决认为林州市金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按照联发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给五矿公司,属于向合同第三方履行义务,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五矿公司。被告提供的案卷材料不能证明原告联发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五矿公司。原告联发公司提供的河南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虽然没有经手人的签字和相应的住宿发票,但不能否认原告联发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发生,不影响原告联发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原告联发公司提供的河南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予以确认,原告联发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分析,对本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联发公司由被告世林公司提供图纸,自2003年10月3日至11月28日先后七次向被告供货物炉篦子毛坯、炉篦子、支柱,总重量为149.232吨,每吨价格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联发公司与被告世林公司口头协商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五矿公司代原告联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联发公司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联发公司每年向被告催要货款,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解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原告联发公司要求被告世林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原告五矿公司与联发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五矿公司按照原告联发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至被告,属于代原告联发公司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与被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原告五矿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联发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省联发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外贸化工医药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由

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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