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46岁。
被告董某丙,女,29岁。
被告董某丁,男,57岁。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董某丙、董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董某丙、董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董某丙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董某丙交往期间,
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009年春节后原、被告双方去广州打工前,由于原告家中无人,被告董某丙将其陪嫁物品及被告的四双被子、个人衣物及床垫一张拉到被告家中存
放。由于被告董某丙隐瞒其比原告大六岁的事实,且被告董某丙总是给原告要钱看病,而且不允许原告和她一起去看病,由此引起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经常生气吵架,已无法
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要求给付原告四双被子、个人衣物以及床垫一张,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二被告均没有接受原告的彩礼款,也没有见到原告所说的四双被子及个人衣物,更谈不上归还,只有一张床垫,现在被告家中。为此,要求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归还其同居前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董某丙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过门时,被告董某丙从其娘家带个人财产:电
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棉被两条。2009年春节后二人去广州打工前,被告将其个人物品、棉被两条、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及原告棉被两条、床垫一张存放在其娘家。由于原
告与被告董某丙缺乏沟通,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6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同时查明,2008年2月5日小见面、2008年2月12日大见面,被告董某丙分别接收原告彩礼款2600
元、6600元,合计9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证人仁××、康××、郭××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购物发票、证人董××、董××当庭作证的证言以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董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大、小见面前已经媒人协商并定下具体数额,见面后被告并没有提出异仪
。同时,原告也提供了证人康自来当庭作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董某丙在双方大、小见面时共接收原告彩礼款合计9200元,本院以予认定。关于原告诉
称给予被告董某丁x元的彩礼款,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仅提供了一个证人仁××,系原告邻居当庭作证,证明其将x元彩礼款交给被告董某丁。该证据是一个孤证,未有其他证
据相互印证,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返还彩礼款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董某丙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达半年之久,以被告返还7000元为宜。关于原
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四双被子及个人衣物、床垫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证人郭某付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后外出务工前,将被告的两双被子、一台洗衣机以及原告
两双被子、一张床垫拉到了被告家中,被告也认可床垫在其家中的事实,为此原告要求归还被子及床垫的诉讼请求应以予支持。被告同居前所购物品为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
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丙、董某丁返还原告郭某甲彩礼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董某丙、董某丁返还原告郭某甲棉被两条、床垫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郭某甲。
三、被告董某丙同居前个人财产:棉被两条、威力牌洗衣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家中)。
案件受理费710元,原告负担310元,二被告负担400元(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连城
代理审判员杨献伟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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