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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白某某、上蔡某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群,上蔡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31岁。

被告上蔡某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某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某、上蔡某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某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子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群,被告白某某,被告立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某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上蔡某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司机白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x处,违法交通法规,快速超越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原告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腰椎骨折、自行车损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6295.09元,白某某支付2000元。原告经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22.09元、误工费768.6元、护理费292.8元、交通费199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3元,减去被告支付的2000元,下余x.3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代原告交医疗费273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豫x出租车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立晟出租公司辩称,白某某承租本公司的豫x出租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蔡某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白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x处,在超越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6295.09元,其中白某某支付医疗费273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2009年9月10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检验,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立晟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上蔡某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同时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交强险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超车时,造成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骑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自身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大小,以白某某承x%、王某承x%的事故责任份额为宜。白某某的豫x轿车挂靠在立晟出租公司名下,立晟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轿车在被告上蔡某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蔡某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6295.09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4454元/年÷365天/年×24天=292.8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4454元/年÷365天/年×24天=292.8元;4、交通费,按照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计算,以15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费,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24天=240元;6、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24天=24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4454元/年×20年x%=8908元;8、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给予确定,即6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3000元为宜。上述9项合计x.69元。被告上蔡某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295.09元、误工费292.8元、护理费292.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款x.69元。原告下余的鉴定费600元,白某某应按承担的比例给予赔偿。但白某某已支付原告2273元,超出了应承担的比例份额,因此,对原告要求白某某、立晟出租公司再给予赔偿应给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295.09元、误工费292.8元、护理费292.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款x.6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原告王某负担13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4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子恒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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