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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1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原告依被告之约,为被告运河沙,双方约定一万元一结帐,施工结束款付清。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x元未还。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欠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被告李某某写的欠沙款(x元)证明一张。该证明条载明“今欠沙款贰万贰仟捌佰陆拾元整(x元整)李某某2009.3.5”。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接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原告王某某曾向被告李某某出售河沙,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沙款为x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打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河沙款x元,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河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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