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街X号。
被告四川博大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一段X号。
负责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四川博大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后,于2006年2月28日向原告邱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邱某某未在该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免交减交案件受理费申请,2006年5月22日,原告邱某某以证据未收集齐全为由,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周廉书
代理审判员吴涛
人民陪审员卢志红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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