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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被告胡某丙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2001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乙,男,2004年9月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法定监护人李清霞,女,1976年9月,汊族。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丙,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xx,男,汉族。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被告胡某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分别于2001年6月28日和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均系未成年人。原告父母虽然于2008年11月27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母亲李清霞同意父亲胡某丙不承担我两人的抚养费,但是母亲李清霞固定经济收入又非常有限,使二原告随母亲在外租房居住的生活非常拮据。而作为原告人的父亲却对二原告不履行其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为了今后能使二原告的生活有所好转,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某丙每月支付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抚养费每人260元。

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告监护人李清霞在与被告离婚时协议中约定很清楚,两个孩子由李清霞抚养,被告不出任何费用,如果李清霞养不了两个孩子,被告愿意抚养孩子,李清霞不用出任何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1份;2、离婚协议书1份;证据1、2证明二原告之母李清霞与被告胡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离婚。3、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二原告现随母亲李清霞生活;4、租房协议书1份,证明二原告之母李清霞与二原告现在在外租房居住。由此开销费用太大,使李清霞的生活拮据,证明原告诉请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二原告之母李清霞离婚时,双方所签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婚生两个孩子胡某甲、胡某乙的抚养权与监护权归李清霞所有,任何费用不用胡某丙承担。第3条中约定被告及其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干涉李清霞的生活,故被告不应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不清楚,因离婚协议中写的很清楚,被告不得干涉李清霞的生活,所以被告也没问过。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二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二原告母亲在离婚时签的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法定义务抚养二原告,故不能以该协议作为理由拒付二原告的抚养费。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不提出异议,故对该X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之母李清霞与被告胡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胡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均系未成年人。二原告之母李清霞与被告胡某丙于2008年11月27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1条中约定:“婚后生两个孩子(女儿胡某甲、儿子胡某乙)的抚养权与监护权归李清霞所有,任何费用不用胡某丙承担。”2009年6月3日二原告以其母亲李清霞生活拮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26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母李清霞在与被告胡某丙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离婚距今不到一年,二原告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或生活中有重大变故,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志毅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许茜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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