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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为与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韩某某之子。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韩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丁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为与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某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08年8月22日11时20分,在省道209线24公里加80米处,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金城”125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刘某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其当场死亡,丁某某、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丙受伤。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尸费2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8元的80%,计款x.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某反诉辨称,根据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同意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运尸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交通费没有单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韩某某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应支持。同时,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被告当场昏迷,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开颅手术后又昏迷一个多月,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目前生活不能自理,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因刘某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抢救费、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护理费3343.38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误工费582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5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93.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0元,让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计款x.75元。另外,被告保留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权。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22日11时20分,在省道209线24公里加80米处,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金城”125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刘某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其当场死亡,丁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不负责任。

(二)丁某某头部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64天,支付抢救费、医疗费x.10元,丁某某的伤经濮阳市腾龙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三级,目前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丁某某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有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庭下未写书面申请,亦未交纳申请鉴定费用。

(三)刘某其生前与其妻子韩某某共同生活,其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均已结婚成家。丁某某与其妻李某丙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丁某杰,X年X月X日出生;次子丁某鹏(又名丁某豪),X年X月X日出生。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刘某其骑自行车与丁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刘某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25%计算),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5%计算)。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刘某其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三原告作为刘某其的法定继承人,应从被告处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运尸费、交通费应属丧葬费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赔偿的标准:原告请求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两项共计[(x元+x元)×75%=x元]x元。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刘某其生前的被抚养人是其妻韩某某,但刘某甲、刘某乙作为子女,对韩某某也有赡养的义务,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其请求的三分之一计算。三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38元数额过高,原告韩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计算16年,即2676.41元/年×16年÷3×75%,计款x.64元。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刘某其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64元。

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反诉原告丁某某头部受伤,构成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反诉原告丁某某亦应从反诉被告处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范围应包括抢救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必要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标准:抢救费、医疗费以反诉原告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计款x.10元;鉴定费以反诉原告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计款1000元;对于反诉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计算20年×80%(3852元/年×20年×80%=x元)计款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为1920元,误工费223天×26.12元为5824.78元,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反诉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计算。丁某杰16岁,计算至18周岁,父母两人扶养,2676.41元/年×2÷2为2676.41元;丁某鹏10岁,按照此方法计算,2676.41元/年×8年÷2为x.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营养费,反诉被告辨称应按每天10元计算,合款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反诉被告辩称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计款1671.68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农、林、牧、o业9534元/年计算,9534元/年×20年为x元。根据反诉原告丁某某的伤构成三级伤残,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的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93.2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往返鉴定的事实,该项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81元,因刘某其负25%的责任,故三原告应赔偿丁某某x.20元。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反诉原告丁某某头部受伤,构成三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的后果,依据本案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反诉原告丁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2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两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赔偿金6443.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65元,原告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691元,被告丁某某负担2074元。反诉费114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858元,原告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付俊花

审判员余俊林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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