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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谭罗工业区X栋X房。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王某某(北京五月百合服饰店业主)。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起诉称:新百丽公司于1999年4月19日在第25类服装、鞋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x天美意”商标注册申请,于2000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号为x号。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北京五月百合服饰店内大量销售带有“x天美意”注册商标且质量低劣的女鞋,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为原告所生产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新百丽公司于2000年9月14日注册取得第x号“x天美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服装、鞋等。该商标于2010年8月9日被核准延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

2010年,新百丽公司发现王某某在其经营的北京五月百合服饰店内销售带有“x”标识的鞋,且未取得原告许可,遂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进行了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经调查,认定王某某于2010年从河南郑州的经销商处购进一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鞋,其中包括“x”牌女皮鞋15双、女皮凉鞋23双,上述皮鞋经鉴定证明均为假冒新百丽公司的产品,销售价格为女皮鞋每双130元、女皮凉鞋每双90元。王某某销售该批假冒商品获得非法经营额共计x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于2010年11月1日对王某某作出了京工商顺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上述假冒皮鞋;2、并处罚款x元。

新百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x天美意”正品女式皮鞋、皮凉鞋售价约为四、五百元。鉴于不能得知王某某的全部侵权获利,故请求依法酌定判赔数额。

上述事实,有第x号“x天美意”商标注册证书、上述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出具的京工商顺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百丽公司就第x号“x天美意”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认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销售了带有“x”标识的女鞋。原告新百丽公司指控被告王某某销售的上述商品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与原告新百丽公司就第x号“x天美意”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x”标识与原告新百丽公司就第x号“x天美意”商标标识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该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王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新百丽公司要求判令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新百丽公司不能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故本院参考侵权商品的被查封数量、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正牌商品的销售价格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损失五千元。

二、驳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赵立辉

人民陪审员穆丽娟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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