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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别名三广),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到焦作市月季农贸市场X号“香辣鸭脖”店内,以买豆浆为借口,挑起事端摔砸豆浆机、殴打店员,并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阻挠、辱骂、殴打焦西派出所民警。在焦西派出所民警亮明身份,要求杜某某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予配合,对民警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多名民警身体被抓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与证人张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的情节相吻合;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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