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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38岁。因犯抢劫罪,1995年10月24日被新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7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09年4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6岁。因犯寻衅滋事罪,2004年12月23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09年4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28日,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在罗山县采取技术开锁等手段,入室盗窃8起,价值x.1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够供述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杜某、王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辩称,第一起盗窃自己没有参加;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第四、第五起盗窃自己没有参加。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其它指控没有异议,并认为自己属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杜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罗山县X镇梅湾社区,采取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居民吕庆平家,盗走黄某戒指一枚,价值899.10元,身份证一张,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2009年4月28日、5月21日分别供述了该起盗窃犯罪事实,并称其没有参与。

2、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5月21日供述了该起盗窃犯罪事实,并称杜某没有参与。

3、被害人吕庆平2009年4月27日陈述了当日上午家中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吕庆平领回被盗身份证领条在卷。

5、被告人杜某2009年4月30日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实,其与王某某、韩兴到吕庆平家盗窃过。

6、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10月12日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实,其与韩兴到吕庆平家盗窃过,杜某当时没进去。

7、提取被害人吕庆平家中被盗戒指发票笔录及戒指发票(899.1元)在卷。

8、被害人吕庆平领回被盗现金700元领条在卷。

9、被害人吕庆平家被盗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在卷。

(二)2009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杜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罗山县X镇梅湾社区,采取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居民肖某珍家,盗走现金4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2009年4月28日、5月21日分别供述了该起盗窃犯罪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5月21日供述了该起盗窃犯罪事实。

3、被害人肖某珍2009年6月24日陈述了4月27日家中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10月12日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实,其与杜某、韩兴在肖某珍家盗窃过。

5、肖某珍领取被盗现金700元领条在卷。

(三)2009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罗山县X镇X路五道口二号,采取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居民黄某霞家,盗走现金1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2009年4月28日、5月21日分别供述了该起盗窃犯罪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5月21日供述了该起盗窃犯罪事实。

3、被害人黄某霞2009年4月27日陈述了当日下午家中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梁国政(黄某霞之子)2009年7月13日陈述了4月27日家中被盗的事实。

5、被告人杜某2009年4月30日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实,其与王某某、韩兴在黄某霞家盗窃过。

6、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10月12日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实,其与杜某、韩兴在黄某霞家盗窃过。

7、梁国政领取被盗现金800元领条在卷。

8、黄某霞家被盗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在卷。

(四)2009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罗山县X镇人民银行一道口,采取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居民刘媛家,盗走现金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2009年4月28日、5月21日分别供述了该起盗窃犯罪事实。

其当庭供述:王某某没参与该起盗窃。

2、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5月21日供述了该起盗窃犯罪事实。

其当庭供述:自己没有参与该起盗窃。

3、被害人刘媛2009年4月27日陈述了当日家中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杜某2009年4月30日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实,其与王某某、韩兴在刘媛家盗窃过。

5、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10月12日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实,其与杜某、韩兴在刘媛家盗窃过。

(五)2009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杜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罗山县X镇梅湾道口计生委对面,采取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居民万永丽家,盗走现金3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2009年4月28日、5月21日分别供述了该起盗窃犯罪事实。

其当庭供述:我同韩兴参与的。

2、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5月21日供述了该起盗窃犯罪事实。

其当庭供述:自己没有参与该起盗窃。

3、被害人万永丽2009年4月28日陈述了当日家中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杜某2009年4月30日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实,其与王某某、韩兴在万永丽家盗窃过。

5、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10月12日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实,杜某、韩兴在万永利家盗窃过,其没进去。

(六)2009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杜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罗山县X镇梅湾社区二道口二栋,采取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居民李国珍家,盗走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2009年5月21日供述了该起盗窃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李国珍2009年4月28日陈述了当日上午家中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杜某2009年4月30日现场指认照片在卷证实,指认的第四家为李国珍家。

4、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10月12日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实,其与杜某、韩兴在李国珍家盗窃过。

5、李国珍家被盗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在卷。

(七)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杜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罗山县X镇梅湾社区,采取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居民彭明显家,盗走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10月12日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实,其与杜某、韩兴在彭明显家盗窃了几百元。

2、被告人杜某当庭对该起指控没有异议。

3、被害人彭明显2009年4月28日陈述了当日上午家中被盗500元的事实。

(八)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杜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罗山县X镇赵元市场西霞光食府道口,采取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居民吴斌家,盗走黄某项链一条,价值2995元;黄某耳环一对,价值1024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553元;情侣表一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2009年4月28日、5月21日分别供述了该起盗窃犯罪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5月21日供述了该起盗窃犯罪事实。

3、被害人吴斌2009年4月29日陈述了家中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娟(吴斌之妻)2009年7月10日陈述了家中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吴斌领回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环一对、情侣表一对、手机一部的领条在卷。

6、被告人杜某2009年4月30日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实,其与王某某、韩兴在吴斌家盗窃了一些金银首饰。

7、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10月12日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实,其与杜某、韩兴在吴斌家盗窃了一些金银首饰。

8、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追缴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鉴定物品价值为:黄某项链一条,价值2995元;黄某耳环一对,价值1024元;白金手链一个,价值1183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553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788元。

另查明,2009年4月27日,两被告人及同伙盗窃的x元,当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当日上午存入9000元,下午存入4000元。2009年4月28日下午,罗山县公安局干警在罗山县开元宾馆清查时,发现二被告人房间内有撬杠等作案工具,即将二人带回单位盘问,二人交待了多起盗窃犯罪事实。经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中心分理处查询,卡号x(户主名是张宁)的账号2009年4月27日发生两笔现金交易,即上午存入9000元,下午存入4000元。2009年4月30日,罗山县公安局依法对中国农业银行正阳县支行中心分理处卡号x的账号x余元款项予以了冻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4月28日、5月21日、7月14日供述:2009年4月26日,我分别给王某某、杜某打电话,约二人到罗山来偷东西。工具是我以前打电话让他们做的,我们每人一个撬杠,开锁的专工具是我带来的。4月27日偷的钱,上午韩兴存了9000元,下午存了4000元,存在农业银行,4月28日偷的东西被派出所扣押了。

其当庭供述:是韩兴约我们偷东西的。

2、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5月21日、7月14日供述:4月27日偷的x元韩兴存入银行卡里了,第二天还没来得及算就被抓住了。铁片和撬杠是杜某和韩兴弄的。来之前没商量,就是在一起玩的时候,韩兴和杜某提出到罗山来偷点钱。

其当庭供述:是韩兴约我们偷东西的。

3、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中心分理处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显示,卡号x的账号2009年4月27日发生两笔现金交易,即上午存入9000元,下午存入4000元。

4、查询犯罪嫌疑人杜某、韩兴存款通知书回执、查询犯罪嫌疑人张宁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冻结通知书回执在卷。

5、抓获经过在卷证实:2009年4月28日下午,罗山县公安局干警在罗山县开元宾馆清查时,发现二被告人房间内有撬杠等作案工具,即将二个人带回单位盘问,二人交待了多起盗窃犯罪事实。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扣押物品清单在卷。

2、提取受害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作案工具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在卷。

3、提取被告人扔在下水道的身份证2张、银行卡3张笔录在卷。

4、吕庆平、黄某霞、刘媛、李国珍、彭明显、吴斌、万永丽报案登记表在卷。

5、被告人杜某、王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6、新蔡某人民法院(199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正阳县人民法院(2005)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5)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另有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在卷。

另查明,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根据二被告人供述、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中心分理处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于2009年10月29日依法对中国农业银行正阳县支行中心分理处卡号x(户主名是张宁)的账号上的x元存款予以了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一起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辩称,第一起盗窃自己没有参加;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第四、第五起盗窃自己没有参加。经审理查明,在系列盗窃犯罪过程中,虽然被告人杜某因故没有进入第一起盗窃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没有进入第四、第五起盗窃现场,但是两被告人与同伙事前共谋盗窃犯罪,然后一起共同进行系列盗窃活动,并将盗窃来的赃款赃物又放在了一起,两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对两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均应按照共同盗窃的总数额计算,故对两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亦予以了认定。综合本案案情,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作用大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本院冻结的赃款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当事人或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交的赃款赃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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