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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吴某甲、吴某乙诉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许某次子。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原告许某长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扶沟县城郊法援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许某、吴某甲、吴某乙(开庭审理中参加诉讼)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一个行政村人。2008年3月25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豫PGR—X号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许某的丈夫吴某垂(已死亡),即其他二原告的父亲从双楼村X村行驶至S237公路x+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一辆无牌照“永牌”7Y—975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吴某垂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轮机动车驾驶员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划定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截至今日,被告未对原告家庭承担一分的赔偿责任。由于吴某垂系家庭的主要劳力,因此事故,给原告方经济上及精神上均造成了很大损失和伤害。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许某丈夫(吴某垂)交通事故致死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许某生活费x元的30%即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完全错误,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请中“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及原告许某的抚养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14时20分,吴某垂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PGR—X号两轮摩托车沿S237公路由东向西行至x+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一辆无牌照“永牌7Y—975”型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刘某某受伤,吴某垂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机动三轮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6月16日出具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豫PGR—X号两轮摩托车系原告方家所有,被告未取得相应的摩托车驾驶证。死者吴某垂出生于1953年10月25日,为农业户口,与原告许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许某与吴某垂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吴某乙,次子吴某甲。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簿、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在造成吴某垂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抚养人许某的生活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许某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所诉的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处理需要一个过程,该期间不应计入诉讼期间内,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完全错误,被告刘某某没有任何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与吴某垂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酌情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与法律精神相悖,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的30%,即x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款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0元,原告方承担400元,被告承担8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同林

审判员徐军营

审判员孙彦海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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