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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维奥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时美文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奥维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金隅国际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勃,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维奥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时美文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后现代城X号楼A座3A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时美文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时美文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法律顾某。

北京奥维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奥公司)与北京时美文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美文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维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勃、刘某,时美文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维奥公司诉称:2006年3月31日,奥维奥公司与时美文印公司签订《x实施某务协议》,约定奥维奥公司向时美文印公司提供关于x软件的实施某务,奥维奥公司依约进行服务工作,但在提供实施某务的过程中,时美文印公司态度消极导致实施某务不能顺利进行。2006年6月20日,奥维奥公司与时美文印公司又签订《SAP服务补充协议》,目的在于通过补充协议督促时美文印公司配合奥维奥公司的实施某作。奥维奥公司工作至2006年11月,时美文印公司仍不配合奥维奥公司的实施某作,并最终单方中止履行。现奥维奥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时美文印公司立即支付服务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时美文印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06年3月31日,奥维奥公司与时美文印公司签署了《x用户许可协议》、《x技术支持服务费协议》、《x实施某务协议》,时美文印公司给付奥维奥公司预付款15万元,包括本案审理的《x实施某务协议》的预付款x元。但奥维奥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时美文印公司提交项目解决方案,该软件未上线并经时美文印公司验收合格,所以时美文印公司有权拒付其余服务费。在2006年6月20日双方签订《SAP服务补充协议》后,奥维奥公司不仅未按约定赠送时美文印公司一套x工作流程软件,而且未派人进驻时美文印公司重新开始软件实施某作。之后时美文印公司与奥维奥公司的总经理胡鹏程协商一致,时美文印公司退还奥维奥公司全部软件,奥维奥公司退还时美文印公司包括《x实施某务协议》的预付款x元在内的全部预付款15万元。时美文印公司不同意奥维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解除《x实施某务协议》,奥维奥公司返还预付款x元,并支付单方面不能按期完成各阶段某作的违约金6753元。

奥维奥公司对时美文印公司的反诉辩称:《x实施某务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时美文印公司不让奥维奥公司提供服务,时美文印公司并未与奥维奥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奥维奥公司不应退还时美文印公司的预付款,时美文印公司还应支付其余服务费。奥维奥公司不同意时美文印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时美文印公司与奥维奥公司签订《x用户许可协议》、《x实施某务协议》(以下简称实施某务协议)、《x技术支持服务协议》。时美文印公司(甲方)与奥维奥公司(乙方)在实施某务协议中约定,乙方进行为甲方购买的x软件结合甲方的业务经营发展状况,将软件应用于甲方业务系统的专业服务,服务范围包括软件的安装、测试、培训、支持等;服务费用:本项目预计180人天,实施某务费总计x元,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付乙方x元,乙方向甲方提交项目解决方案,并经甲方签字认可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给付乙方x元,项目上线甲方验收单签收后,甲方于3个工作日内给付乙方其余6万元;甲方未能按照工作任务书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工作配合或环境支持,或不能及时验收或有意拖延验收,致使乙方服务不能按计划如期进行,乙方工作计划按延误时间顺延,甲方应按工作任务书规定的全部服务费用的百分之五(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乙方单方面原因,不能按期完成各阶段某工作,乙方应按工作任务书规定的全部服务费用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奥维奥公司与时美文印公司签订《x实施某务协议补充条款》,约定了实施某务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后时美文印公司给付奥维奥公司预付款15万元(包括实施某务协议的x元)。2006年6月20日时美文印公司(甲方)与奥维奥公司(乙方)签订《SAP服务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重新启动时间不晚于2006年7月31日,乙方于项目重新启动前免费赠送甲方工作流程软件(x)一套;对于乙方提出的实施某法、实施某划、人力安排,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应严格执行,如甲方要求变化须征得乙方同意后方可修改;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本项目,并且停止时已经发生的工作人时所折合的服务费用不予退还;如果确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失败,双方签署的《用户许可协议》、《实施某务协议》、《技术支持服务协议》全部解除,乙方需无条件退还甲方全部预付款,即人民币15万元。2006年4月至2006年11月间,奥维奥公司曾派人前往时美文印公司进行服务工作。2007年7月11日,奥维奥公司的总经理胡鹏程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时美文印公司一份《SAP项目终止协议》,内容为时美文印公司(甲方)与奥维奥公司(乙方)达成以下协议:终止履行双方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x用户许可协议》、《x实施某务协议》、《x技术支持服务协议》及相关所有补充条款协议,终止履行双方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SAP服务补充协议》;乙方给付甲方8万元,甲方将所采购的x产品,包括15个专业用户和3个CRM用户无条件转让给乙方,并放弃对该产品的所有权利,该产品的所有权益由乙方所有,甲方将退还所采购的x产品所有包装物、光盘、资料等,甲方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或销毁(在乙方的指导下)许可软件、许可软件的复制件、任何许可资料、技术资料及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保密信息和一切副本,并且应乙方要求,甲方应提供一份书面声明确认已完成上述工作,甲方应将其拥有或控制的所有许可软件,包括许可软件复制件,从甲方的计算机系统、存储媒介及其他文档中清除,并根据乙方的决定,予以销毁或移交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部门;甲方将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办理x产品的所有权益的转让手续(包括可能向SAP发出的声明),直至手续完成,乙方应在本协议所约定的手续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付甲方8万元。2007年7月12日,时美文印公司将x产品的包装物和SAP原版光盘4张、刻录光盘1张、资料1份、书1本和加盖了时美文印公司公章的《SAP项目终止协议》2份、声明1份交给胡鹏程。

庭审时,奥维奥公司和时美文印公司均表示实施某务协议中奥维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奥维奥公司应先到时美文印公司了解时美文印公司的经营和工作特点,再在时美文印公司购买的x软件中选择对时美文印公司有用的功能,提出项目解决方案,最后上线经时美文印公司验收。双方均表示奥维奥公司未提出项目解决方案,奥维奥公司主张时美文印公司不配合奥维奥公司的服务工作,使奥维奥公司不能提出项目解决方案,时美文印公司主张奥维奥公司后来不再派人到时美文印公司进行服务工作。

上述事实,有实施某务协议及其补充条款、SAP服务补充协议、项目工作单、SAP项目终止协议、胡鹏程出具的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维奥公司与时美文印公司签订的实施某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奥维奥公司应到时美文印公司进行了解后,向时美文印公司提出项目解决方案,经时美文印公司认可后上线对x进行调试,使x软件适合时美文印公司的经营工作需要,而奥维奥公司并未向时美文印公司提交项目解决方案,奥维奥公司要求时美文印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没有合同根据。奥维奥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不应退还时美文印公司预付款。时美文印公司还应支付其余服务费,但奥维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时美文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奥维奥公司也未提交项目解决方案,没有形成工作成果,所以奥维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美文印公司反诉要求奥维奥公司退还预付款,鉴于奥维奥公司已派人到时美文印公司开始进行服务工作,时美文印公司应当给付奥维奥公司适当的费用,并且时美文印公司在奥维奥公司总经理胡鹏程提出的终止协议上盖章表示同意终止协议,故本院依据终止协议上约定的预付款返还比例确定奥维奥公司应退还时美文印公司的预付款。时美文印公司要求奥维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时美文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奥维奥公司单方面原因而不能完成服务工作,所以本院对时美文印公司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时美文印公司要求解除实施某务协议的反诉请求,由于该协议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故本院判定解除该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奥维奥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时美文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于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签订的《x实施某务协议》。

二、北京奥维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时美文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一万六千三百零六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北京奥维奥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时美文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反诉费三百六十七元,由北京奥维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已交纳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时美文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三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宏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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