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国历,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58岁,系被告之父。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无效婚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自从有了孩子,就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3月份,因与被告生气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男孩杨xx由被告抚养,女儿杨xx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我也没打骂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24日结婚。原告宋某某是1978年7月10出生,结婚时原告宋某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又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杨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杨xx,现均和被告杨某甲生活在一起。庭审中被告陈述有2、6万元存款在原告手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结婚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本院已另行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其女杨xx随原告宋某某生活,其子杨xx随被告杨某甲生活。两子女相差11岁,原告应支付11年的抚养费。被告陈述的2、6万元存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所生女儿杨xx随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所生男孩杨xx随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x元(每年按1000元算,支付11年)。
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勇
审判员海根义
代审员樊帅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法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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