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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北京都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北京市中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都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二区X号X号楼X室。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北京都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都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8年12月8日,都市公司伪造王某甲、王某乙的签名,制作了都市公司第5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将都市公司的股东由贾成祥、谢建中变更为王某甲、王某乙,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贾成祥变更为王某甲,并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王某甲、王某乙已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关进行了笔迹鉴定,该股东会决议上王某甲、王某乙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现王某甲、王某乙起诉要求确认都市公司第5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无效,都市公司给付王某甲、王某乙鉴定费4000元。

都市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都市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原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贾成祥出资25万元、谢建中出资25万元。2008年12月8日,都市公司作出第4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同意贾成祥将其出资全部转让给王某甲,谢建中将其出资全部转让给王某乙。同日,都市公司作出第5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王某甲、王某乙组成新的股东会,其中王某甲出资25万元、王某乙出资25万元;同意选举王某甲为执行董事,聘任王某甲为经理;同意选举王某乙为监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该股东会决议签名处写有王某甲、王某乙的名字。之后都市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王某甲、王某乙曾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都市公司第5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上王某甲、王某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都市公司第5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上王某甲的签名字迹与其所提供样本上的王某甲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都市公司第5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上王某乙的签名字迹与其所提供样本上的王某乙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王某甲、王某乙支付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都市公司第5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都市公司的其它工商登记材料、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都市公司第5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上王某甲、王某乙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不是王某甲、王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都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都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二○○八年十二月八日制作的第五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北京都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甲、王某乙四千元。

如北京都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北京都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宏

审判员陈京华

代理审判员邓益洲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谷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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