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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现年57岁。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天×、李××、王×、豆××、蔡××、张运×、刘××、王××、杨××、南××、郭××,被害人王某×的代理人王某兵,被害人李××、王×、豆××的代理人王某英,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朱某某拿开发“新世纪”小区作幌子,隐瞒“新世纪”小区销售真相,以开发“新世纪”小区资金紧张、高息等各种理由,先后诈骗张天×、王某×、李××、王×、豆××、蔡××、张运×、刘××、王××、杨××、南××、郭××、李×、李××等人共计金额307.1457万元。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天×、王某×、李××、王×、豆××、蔡××、张运×、刘××、王××、杨××、南××、郭××、李×、李××陈某,证人周广×、隋××、陈××、苏××、李×、刘××、芦××、李清×、黄×、陈某×、陈×、王某×、陈某×、马×、胡××、赵东×证言,借条、协议书等有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张天×、李××、王×、豆××、蔡××、张××、刘××、王××、杨××、南××、郭××诉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害人王某某的代理人意见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属于朱某门面作抵押,骗取王某×29万元,应依法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王×、豆××、李××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朱某某实际诈骗被害人李××钱款为18万元,诈骗王×65万元,公诉机关对此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朱某某对借取被害人张天×6万元,王某×4万元,李××15万元,豆××19万元,张运××1.5万元,刘××、王××7万元,李×1.5万元,郭××6.9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王某×的25万元,其辩称实际借款15万元,其中的10万元是承诺付给的利息,且案发后已实际归还14万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王×的64万元,其实际仅向王某款50万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蔡××钱款58万余元的指控,其辩称,仅欠5万元,余款已还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杨××的38万元,其实际借杨30万元,已还款10万元,仍欠20万元;对公诉机关所指控诈骗李××的53万元,实际归还两套房子,价值33万元,剩余20万已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虽被告人朱某某借取了被害人钱款,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诈骗的行为,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朱某某在2010年还给被害人王×、杨××等人汇款单据四张,以此证明,朱某某在离开商丘后积极还款,并非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与郭××、许××、苏××等七人签订了楼房开发协议,开发位于商丘市X路的“新世纪”小区。按照协议,所开发楼房的一楼门面归郭××、许××等七人拥有土地使用权者所有,二楼以上商品房归朱某某所有,可进行买卖。2007年8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开始建设“新世纪”小区,2008年1月初成立售楼部对外销售,2008年4月工程竣工,通过验收。2008年8月底,“新世纪”小区楼房基本售完。此后,被告人朱某某拿开发“新世纪”小区作幌子,隐瞒“新世纪”小区销售真相,以开发“新世纪”小区资金紧张、付与高息等理由,先后诈骗张天×、王某×、李××、王×、豆××、蔡××、张运×、刘××、王××、杨××、南××、郭××、李×、李××等人共计金额271万余元。2008年底,被告人朱某某离开商丘,采取公用电话联系、手机关机、不告诉被害人真实联系方式以及故意隐瞒真实家庭地址等方法,逃避被害人追索债务。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9月4日,以办理“新世纪”小区房产手续为由,向被害人张天×借现金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其于2008年9月,以建设“新世纪”小区急用资金为由,向张天×借款6万元。

2、被害人张天×陈某,2008年9月4日,朱某某以开发“新世纪”小区办理手续急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6万元。自2008年底,便找不到朱某某了,过了2009年春节,朱某给打过一个电话,说过段时间回商丘搞开发,后用朱某电话的号码给他联系时,发现朱某用公用电话打的。后听说,他已死亡,火化证明都有人见了,就这样朱某某失踪了。

3、经朱某某辨认后认可的朱某张天×打的借条证实,2008年9月4日朱某某借张天义6万元。

(二)2008年10月8日和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以“新世纪”小区开发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被害人王某×借现金4万元。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以无所有权的“新世纪”小区一楼门面两间及已售出的四单元六楼的房屋作抵押,骗取王某×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回赃款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8年以开发“新世纪”急需资金为由,借王某×29万元,其中4万元是2008年10月借的,一个3万元,一个1万元。另外25万元是用所开发“新世纪”小区X街门面房抵押借的,这25万元中借现金15万元,另10万元是给的好处费。王某×的钱一直没还。庭审中其供述案发后已还14万元。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七八月份,朱某某在长江路开发“新世纪”小区时,分两次向其借款4万元。在2008年12月,朱某长江东路“新世纪”小区X街楼一层门面房西边的1户2间和X单元X楼房子抵押又向其借款25万元。并承诺三个月还款,如果到期不还款,抵押房产归其所有。自2009年4月,其找朱某某要账时,发现联系不上他了,后来一打听,抵押的门面房朱某本就没有所有权,X单元X楼的那套房子也已被他卖掉了。

3、证人胡××证言证明,2008年冬天,在王某×家中,见朱某某借王某×借款25万元。

4、经朱某某辨认认可的朱某王某×打的欠条、抵押协议证明,朱某款情况。

(三)2008年10月11日和11月1日,朱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两次向被害人李××借款1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8年通过王×以开发“新世纪”急需资金为由,借李××15万元。

2、证人陈×(被害人李×××妻子)证言证明,2008年,朱某某通过王×介绍,以开发房产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承诺付给1角利息为诱饵,借了18万元。

3、证人王×证言证明,2008年,通过其介绍,朱某某借李××18万元。

4、经朱某某辨认认可的朱某李××打的欠条证明,朱某李借款情况。

(四)2008年10月14日到11月4日,朱某某以新世纪小区资金紧张和高息为由,向被害人王×借款64万元。2008年11月17日通过王×介绍向豆××××借款19万元,共计诈骗83万元。案发后,退给王×1.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自2007年12月到2008年2月,承诺高息三次借王×45万元,全部投资到新世纪小区开发上了。另外还欠王10多万元的铝合金钱,至案发总共还他70万元。算账仍欠王65万元,给他打了借条。通过王某他外甥豆××19万元。

2、被害人王×陈某证明,2008年,朱某某在长江路劳动局东边“新世纪”小区开发房产时,承包了朱某区工地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2008年底,朱某发不起工人工资了,许诺给高息,向其借款15万元,此后朱某陆续借款,到2008年11月14日总共向其借款64万元。当时借款时,借款承诺给的利息,朱某打了借条,但借条上都注明了利息字样。2008年11月17日,朱某某又向其借钱时,经其介绍向外甥豆××借了19万元。

3、被害人豆××陈某证明,2008年11月,朱某某许诺高息向其借款19万元。

4、经朱某某辨认认可的朱某王×、豆××打的欠条证明,朱某王某、豆德峰借款情况。

(五)被告人朱某某开发“新世纪”小区时,蔡××向小区工地供应钢材,小区主体完毕后至2008年4月2日,朱某某仍欠蔡×××钢筋款13.2457万元;2008年10月21日,朱某拥有中州中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大量土地,将来开发仍用被害人蔡××钢筋为诱饵,又向蔡借款40万;2008年11月17日,以承诺给蔡××5千元利息,向蔡借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新世纪”小区建设时,共欠蔡×××钢筋款60万元,此后继续还给蔡130万元。其中还款30万时,杨×××可以证明,剩下的100万元还款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以承诺给蔡5千元利息为由,借过他5万元现金。

2、被害人蔡××陈某证明,2007年10月10日,朱某发“新世纪”小区时,以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河南商丘新世纪综合楼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垫款50万元,60天内还清。此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给他送50万元的钢筋,朱某还30多万元钢筋款,到2008年4月2日,还欠13.2457万元没还,当时朱某某给写了一份证明,把所有的欠条都抽走了。2008年10月,又找朱某钱,朱某着中州路X路西北角有一片地,说是周××抵账抵给他的,因知道周欠朱某某钱,便相信了。朱某要在此开发一栋大酒店和两栋住宅楼,所用钢筋全部让其供应,为此,朱某以“新世纪”小区开发急需资金为由,又向其借款40万元。因朱某按时还款,朱某后给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一张20万元的借条算作利息。2008年11月17日,朱某某又以办房产手续用资金为由,承诺给5000元利息,向其借款5万元。

3、蔡××提供的书证证明,蔡找朱某某要账时,朱某诉蔡长江路X路交叉口的一片地属于朱,承诺开发时全部用蔡钢材时,证人宋××在场,能证明上述情况。

4、经朱某某辨认认可的朱某蔡××打的欠条、朱某蔡×××签订的钢筋供应合同等书证证明,朱某蔡钢筋款、借款情况。

(六)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以建设“新世纪”小区资金紧张为由,向被害人张运×借款1.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其向张运×借款的情况。

2、被害人张运×陈某、证人芦××证言与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相吻合。

3、朱某某借张运×1.5万元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向张运书借款的情况。

(七)2008年4月6日、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工程监理刘××现金3万元;2008年11月23日骗取刘的妹夫王××现金4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以高息为诱饵,向工程监理刘××及刘的亲戚一共借款7万元。

2、被害人刘××、王××陈某与朱某某供述相吻合。

3、朱某某给刘王某人打的借条证明,朱某某向刘王某人借款7万元。

(八)被告人朱某某开发“新世纪”小区时,被害人杨××为小区工地供应水泥,至2008年底,朱某欠杨水泥款19万余元。后朱某某以“新世纪”小区房产一套(价值x元)抵欠款售于杨。2008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以给被害人杨××在商丘市开发区X村建一套价值40万元的别墅抵销欠款为由,又向被害人杨××借款30万元。案发后,退给杨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新世纪”小区完工后,借杨××30万元钱,用来还“新世纪”小区钢筋款了,后来还杨10万元。在2009年杨到九江时给他打了25万元的借条。小区完工后,欠他水泥款15万元,后来给他一套房子。

2、被害人杨××陈某证明,给“新世纪”小区供应水泥,小区完工后,朱某某欠x元的水泥款,朱某给住房一套,房款价值x元,故还欠水泥款8万元。后又以在四营村给我盖一套价值40万元的二层半别墅为承诺,又借30万元现金。

3、证人南××、陈××证言证明,2008年10月左右,朱某某承诺给杨在四营村建一处别墅用来抵欠杨的账,当时二位证人均在场。

4、朱某某与杨××签订的水泥供应协议及朱某某收到水泥的收条、朱某杨××打欠条等书证证明,杨向朱某发的工地供应水泥所签订的协议、朱某某工地收杨××水泥、朱某某欠杨水泥款的情况。

5、杨××购“新世纪”小区的购房协议证明,杨购房款x元。

6、朱某某给杨××所打欠条证明朱某2009年2月13日给杨打了欠款25万元的欠条。

(九)被害人南××在被告人朱某某开发“新世纪”小区期间,承包了该工地的钢筋工程。工程结束时,朱某某共欠南工程款6万元。南向朱某要工钱时,朱某“新世纪”小区二单元六楼东户一套房屋承诺给予南,部分抵销工钱。2008年7月1日,朱某某以为南办理房产证为由,收取南5000元。2008年7月,朱某某又将此套房屋售于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南××承包该工地钢筋工程时,总工钱是x元,已还x元。还欠他6万元,后来,南要一套“新世纪”小区房产,又收他5000元的办理房产证的钱。

2、被害人南××陈某证明朱某某欠其钢筋工程款6万元,后朱某诺以二单元六楼东户(含阁楼)一套房产抵扣工程款,并以办理房产证为由,收其5000元办证费用。2008年底见该房子卖给陈××了,才知道被骗了。

3、证人王××、陈×××证言,与南××陈某相吻合。

4、证人马×证言证明,2008年,丈夫陈×购买“新世纪”小区二单元六楼东户一套,事后听说这套房子曾被朱某某抵出去过。

5、有关书证证明,朱某某以给南××办理房产证为由收南5000元及朱某某将X单元X楼东户房屋售于陈×的情况。

(十)2007年12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郭××借款10万元,后付给郭利息4000元,抵房款2.7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借郭××现金10万元,曾还与3万多元。

2、被害人郭××陈某与朱某某供述相吻合。

3、相关书证证明,朱某某将郭×××借款抵扣房款的情况。

(十一)2008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借李×现金8万元,后多次还款,至2008年8月6日仍欠李现金1.5万元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借李×现金后经多次还款尚余1.5万元未还。

2、证人李×证言证明,2008年5月,朱某某向其借款8万元,2008年8月5日,他还给5.5万元,打2.5万元的欠条,第二天,他又给1万元,实际他欠1.5万元。

4、相关书证证明,朱某某向李×借款的情况。

(十二)2007年8月31日、11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两次共借被害人李××120万元。2008年4月14日前,朱某某还款30万元,并自书保证书保证分期还清李××的借款,并承诺另补给李志伟两套房子不另收费。至2008年7月10日,朱某某又继续还款37万元,仍欠李53万元。同日其与李××签订购房协议抵押书,朱某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一楼X间门面作抵押,抵清欠款53万元,并约定,在朱某某将房产证件办理交于李××后,李将欠条交出,双方账务

清结。2009年2月,朱某某将价值32.89万元的房屋两套售于李抵销债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新世纪小区开发开工后,借过李××80万元,打的100万元的条,其中20万元是利息,借的钱中36万元还给李志伟的舅郭××,44万元留下来备用,当时说月息两毛,到08年的七八月还他120多万后,还欠他53万元。2009年2月,给予李×ד新世纪”小区房屋两套。

2、被害人李××陈某证明,2007年8月起,朱某某先后两次共向其借款120万元。在2007年12月23日与他签了订房协议,他还30万元,到2008年4月14日,他写了还款计划并保证如不按还款计划执行,补给两套房子不收费。到2008年7月X号之前,他又陆续还30多万元,总共还了67万元,还欠53万元。为此写了抵押协议,把新世纪小区的6间门面房抵押给其。并约定在朱某房产证交于陈某,将所有的欠款清结。2009年朱某的两套房子是违约补偿给的。

3、相关书证证明,朱某某借李×××钱款120万元,后签订还款计划,朱某诺因未能按期还款另外补两套房子不收费及以门面房抵押还款的情况。

另本案中,关于“新世纪”小区开发情况的有关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其与郭××等七人协商开发“新世纪”小区,并约定一楼门面房归郭永坤等几个土地所有人所有,二楼到六楼归朱某有,由朱某售情况。2008年1月初,成立售楼部开始全面出售“新世纪”小区的房子,2008年8月底,基本出售完了,撤销了售楼部。剩下几套没有卖,给李×××、杨××等人。借王某×、李××、杨××、王×、豆××、李××等人的钱时,都是告诉他们,建设新世纪小区需要资金而找他们借的。借的这些钱都用于建设“新世纪”小区了。

2、证人郭××证言、许××、苏××、李×、刘××证言均能证明,朱某某利用郭永坤等七人具有土地使用权的长江东路的土地开发“新世纪”小区时,双方约定,一楼门面属于郭××××等七人所有,二楼以上房屋归朱某某所有,由朱某售的情况。

3、证人陈××证言证明,2008年元月到“新世纪”小区售房处工作,2008年8月底,房子基本售完,剩余几套朱某某说自己出售,将售楼处撤掉。

4、朱某某与郭××等七户所签协议,证明,按合同约定,楼房建好后,一层门面房所有权归郭等七户所有,二至六层使用处理权归朱某某。

5、“新世纪”小区与业主签订的售房合同及交款凭证证明小区房屋销售情况。

辩护人庭审中出示的被告人朱某某还与杨××、王×的还款凭证证明,案发后,朱某某家人退回杨××、王×钱款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王×、李××的代理人所称,朱某某诈骗二被害人的钱款数额问题,经查,被害人王×在2011年3月25日陈某了朱某某借其钱款及当时利息计算方法,并称朱某际借其现金为64万元,其余借条为利息,其陈某与相关书证相吻合,因此,其代理人所称朱某诈骗钱款数额应为65万元而非64万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代理人所称朱某某诈骗李××数额应为18万元,而非15万元的意见,对此情节庭审中仅被害人李××一人陈某,朱某此未予认可,且对此3万元公诉机关未予指控,不属于本案评判范围。

对于被告人朱某某所辩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王某×25万元中有其承诺的利息10万元,诈骗王×的64万元,仅借王50万元,对于指控对蔡××的诈骗,借款全部还清仅余5万元,对于杨××的38万元,实际借取30万元,已还10万元,对于李××的53万元,已返还价值33万元的房屋两套及20万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诈骗以上被害人王×、蔡××、杨××的数额的认定,除有被害人陈某外,还有相关书证相佐,被告人称已还款或部分还款的辩解仅有其一人供述无他证相佐,因此,其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其所称还李××房屋两套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问题,经查,在朱某某与李××签订抵押购房协议后,2009年2月,朱某某将价值32.89万元的房产实际给予李,虽此前二人协议此两处房产作为朱某约的惩罚,但被告人朱某某实际非法占有李的钱款不应将此价值32.89万元房产包括其中。故应将此32.89万元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因此,朱某此的所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诈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在被告人朱某某开发“新世纪”小区时,已与郭××等七人约定,小区门面房归郭等七人所有,对于二楼以上的房屋朱某有所有权,但朱某某为骗取被害人王某某25万元,仍以不属于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使被害人轻信能够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的情况下,将钱借与朱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被告人朱某某合法占有被害人李××、蔡××、南××、杨××钱款后,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也符合诈骗罪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在骗取被害人张天×的6万元,王某×的4万元,李××的15万元,王×的64万元,豆××19万元,张运×1.5万元、李×1.5万元时,虚构“新世纪”小区开发需要资金的事实,隐瞒小区基本销售完毕的真相,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后,采取离开商丘,手机关机,隐瞒真实住所,使被害人无法联系等方法,逃避被害人追索债务,从而也可以看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辩护人所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朱某强

审判员余萍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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